保险合同姓名少一字仍获保险赔偿
导读:
因为保险合同上登记的姓名是曾用名,比户籍存根中的正式姓名少了一字,赔偿请求被保险公司当然拒绝。但由于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了书面证明,帮扬州市邗江金源机械厂的业主仇俊获得了近3万元的保险赔偿。此案提醒我们,填写保险合同时一定要认真,防止因粗心大意痛失保险赔偿;万一填写错了,也可以通过足够的证明来予以挽救。
2006年7月5日,仇俊以扬州市邗江金源机械厂的名义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扬州公司)处投保了一份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扬州市邗江金源机械厂,保险期间为2006年7月6日至2007年7月5日,保险金额为每人死亡赔偿限额20880元,每人伤残赔偿限额27840元,累计死亡赔偿限额为1064880元,累计伤残赔偿限额为1419840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雇员为51人,其中有一雇员名为“沈林”。
2006年9月11日,仇俊的雇员沈桂林在工作中左手食指、中指粉碎性骨折,经医治畸形愈合,伴近节指关节功能障碍。经仇俊与沈桂林自行协商及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仇俊共计赔偿沈桂林97300元。2007年3月30日,仇俊向华安财保扬州公司提出索赔请求。2007年7月18日,华安财保扬州公司以仇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沈林”与“沈桂林”系同一人,书面拒绝了仇俊的索赔请求。
2007年9月21日,仇俊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沈桂林曾用名“沈林”,两者为同一人,要求华安财保扬州公司赔偿仇俊42377.1元。仇俊向法院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由沈桂林所在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仇俊制作的工资发放表、考勤卡各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华安财保扬州公司辩称,沈桂林发生工伤事故造成7级伤残,仇俊赔偿沈桂林97300元是事实,但保险合同约定的雇员名单中仅有“沈林”,没有“沈桂林”,两者不是同一人,仇俊要求华安财保扬州公司对沈桂林发生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依据。华安财保扬州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华安财保扬州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华安财保扬州公司的调查人员出具的调查说明一份,证明沈桂林没有曾用名,也没有用过叫“沈林”的曾用名;华安财保扬州公司上级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特别调查部的调查照片六张,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有关沈桂林曾用名“沈林”的记载是虚假的。
邗江区人民法院对该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于近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认为沈桂林曾用名“沈林”、两者系同一人这一事实,已经由沈桂林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华安财保扬州公司出具的调查说明系其内部职员所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具有真实性。华安财保扬州公司出具的调查照片虽显示派出所的户籍存根中没有关于沈桂林曾用名“沈林”的记载,但不影响派出所就这一事实进行事后确认。华安财保扬州公司所持“沈林”与“沈桂林”非同一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每名雇员的伤残赔偿限额为27840元,虽然仇俊实际赔偿沈桂林97300元,但仇俊仅能在27840元限额内要求华安财保扬州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仇俊诉讼要求华安财保扬州公司赔偿41327.1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超出27840元限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邗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华安财保扬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仇俊人民币27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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