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抵押时抵押人的告知义务
导读:
租赁物抵押时抵押人的告知义务
因为承租人支配的是租赁物的使用价值,抵押权人支配的是其交换价值,所以租赁物的抵押不会损害承租人的利益。所以,出租人将租赁物设定抵押,无须经过承租人的同意。
但如果租赁合同没有期满抵押权人就依法行使抵押权,虽然有“抵押不破租赁”来保护承租人的利益,但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却发生了变更,即承租人给付租金的对象发生了变化。依《合同法》规定,债权让与的债权人要通知债务人。这两种情况很相似,所以出租人也要履行告知义务。为了充分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此告知义务应当在出租人就租赁物设立抵押时履行。《担保法》对此有专门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出租人未履行此告知义务,设定的抵押并非就无效了。由于租赁物设定抵押并未侵害到承租人的利益,即使抵押物被处分而给承租人带来的负担也只不过是履行对象的变更,其他诸如租金并不改变。这种负担也非实质上的不利益。人民法院不能以出租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宣告抵押合同无效。这种情况下给承租人的救济是: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就保证自己的租赁权不因抵押权的行使而受到一丝损害。
出租人的另一个告知义务是:出租人将租赁物设定抵押的,应向抵押权人告知抵押物已出租的事实。因为抵押权实现时负有租赁的抵押物的变价比正常无负担的抵押物的变价要困难些,负有租赁的抵押物很可能只能卖个较低的价格。也就是说,抵押权的实现可能会因租赁权的存在而受到影响。因此,在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将抵押物已有租赁负担的事实告诉抵押权人,从而让抵押权人决定是否接受此抵押。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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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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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修正)
第二十一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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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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