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安国与罗正华公司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导读:
张安国、程芙蓉与黄忠碧、陈胜国、罗正华、李正华企业转让违约金50000元等。该合同签订的同时,双方还签订有一“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置于工商档案中。该合同书约定:1、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产权以伍拾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已一次性交清。2、本协议双方不得违约,如违约一方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伍万元人民币。3、本协议一式陆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交付了“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名为“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和“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证、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件,并协助乙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及相关证件。原审四被告接管产权后,于经营中发现执照与公章名称不一致,重新刻制了与企业名称相同的公章“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01年6月起至2001年12月1日止,原审四被告没有按约定付给张安国补偿费共计1400元(已付部分除外),原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给付其尚欠的补偿1400元及滞纳金1440元。
另查明,“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前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罗正华于2003年12月6日死亡,其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由其妻李祥财、其子罗宏声、其女罗福秀、其父罗中文、其母冉荣先承继。
上述事实,有璧计发(1996)136号文、璧房发(1996)83号文、璧府地(1997)20号文、璧国用(1998)字第008530、008531、0085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工商登记档案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载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方与被上诉方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明确了上诉方是将“璧山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产权转让给被上诉方,而事实上转让的是“壁山县壁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产权。上诉方所有的“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含有国有划拨土地,按照相关规定,行政划拨土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抵押,因此,“璧山县璧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资产中含有的划拨土地不得转让。现双方所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双方所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无效。上诉人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主张。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04)璧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350元,合计400元,由上诉人张安国、程芙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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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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