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保诉远洋运输公司和对外贸易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代理纠纷案
导读: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凤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祖光,上海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雪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出口二科职员。
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广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正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保赔科科长、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嘉东,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保陪科职员。
被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馨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述林,胡钦福,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分公司)因与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远洋运输公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违约责任;装载茶叶的集装箱需进行法定检验并无规定,上海分公司无义务检箱;精萘是挥发性物质,只有在密封的集装箱内经过较长时间才会散发出残留气味,装箱前上海分公司未闻到异味,原审判决上海分公司承担茶叶污染的部分责任无事实依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海上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接受货主托运申请后,负有满足发货人要求提供清洁、干燥、无味、适载的集装箱空箱的义务。本案茶叶受污染系集装箱内残留有精萘气味所引起,事实证明上诉人提供的集装箱确有一只曾经装载过精萘,将未彻底清洁的空箱投入使用,对集装箱的不适载负有责任。该责任因不属运输途中发生,上诉人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抗辩权。本案事实发生后,收货人、保险人的代理人与承运人曾在卸货港对茶叶进行过检验,当时承运人并未对收货人和保险人的身份表示异议,二审中其再提出重新审定权益受让人的理由不足。被上诉人浙江分公司提出索赔和诉讼的时间均未超过提单和协议规定的期限,上诉人认为已过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对本案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并无错误,适用民法通则前述有关条款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09元由上诉人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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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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