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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诉福建外贸中心提单记名人破产无人收货赔偿损失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7 13:21:03 人浏览

导读:

【案情】原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被告: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1994年6月18日,被告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以下简称福建外贸中心)直属的食品土产部通过法籍华人陈礼...

 

  【案情】

  原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

  被告: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

  1994年6月18日,被告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以下简称“福建外贸中心”)直属的食品土产部通过法籍华人陈礼辉与法国SEFPO公司签订了编号PTC-6-94015”号的出口大蒜合法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关键的是“收货人”即无人提取货物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的承担者的确定。而就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在1994年12月6日以前这段时间里,被告应为“有权提取货物的”收货人(理由已如上述)。而1994年12月6日以后的“收货人”究竟是谁的确定,由本案的特殊案情所决定,就构成了本案的难点、疑点,同时也是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所在(已如上述)。而这又主要取决于对被告1994年12月6日“变通”处置提单的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的认识、界定。受案法院认为,被告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将提单等建直寄交际礼拜的行为,不是正常的按销售合同约定的方式、途径在收到货款的前提下出让提单(“即期付款交单”),该行为只能视为一种商业上的“变通”或“便宜”处置行为,意在能够早日提取货物,减少损失,同时也冒着收不回货款、对提单及提单项下的货物失去控制的风险。而该提单又是一种记名指示提单,则唯有提单上记明的指示人----法国SEFPO公司适法接受(甚或受让)该提单并对其为相应 处置(持提单提货或背书转让)后,被告的该种“变通”处理措施才能收到预期的积极效果(早日提取货物,减少损失)。而现实是,法国的SEFPO公司于1994年12月9日即被宣布破产,一般情况下即终止了_切商业活动;其即难以适法接受(甚或受让)上述提单,更逞论对其为何种处置了。而结果也正是如此;直到该批货物被当地海关处理掉。既未有人包括SEFPO公司适法受让该提单并对其为相应处置,亦未有人持该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货,也未有人向被告支付货款。即被告尽管在通过银行托收货款、出让提单未果的情况下,又采取了相应的变通措施处置提单,但因SEFPO公司被宣布破产,其仍未能将提单合法出让出去(因无人受让),则被告仍有权提取提单项下的货物,即其为该批货物的收货人(尽管其对该提单失去了直接控制)。这是法院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的基本前提。

  二、面对法国SEFPO公司未能受让提单、提取货物,而被告尽管对提单去失了直接控制,但其仍对提单项下的货物拥有所有权(负有提货义务)的现实情况,被告却未能及时就该批货物的处理给原告以明确的指示,而是仍_味地将提货责任往法方推(已如上述);原告在知悉事情的全部原委的情况下,亦未能根据该批货物的货值、其可能产生费用损失及其所面临的形势等情况,全面、综合分析、权衡,积极、主动地从有利于减少损失的前提出发,及早做出处置货物的决定,而只是一味地催被告拿意见(特别是在被告已失去对蛐牌哟直接控制的情况下入结果是眼睁睁地看着货物进当地海关仓库后又过了很长时间被处理掉了,从而产生了大量的费用损失。根据我国《海商法》级计六条的规定;在该情况下,船长是“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的,而遗憾的是,原告却一直未能行使这一权利。当然,在被告已对提单失去直接控制的情况下,原告及早处置货物可能要冒一定的风险:可能要面对提单合法受让者交付货物的请求或因交付不出货物的赔偿请求。但就该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自己也已认定了“法方提货已几无可能”,则该种风险也几乎是不存在的。而正是基于这些现实情况,法院才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予以认可。

  三、由于法国SEFPO公司未能适法受让提单,则在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即无权利也无义务将其所遭受的费用损失作为债权向受理SEFPO公司破产的破产局申报。青岛海事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也充分注意到了这一点。

  四、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提单条款中的“货方”确是一个处延宽泛的概念,但该种规定并不妨碍法院依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收货人”究竟谁属及其责任,并不妨碍该提单该条的其他相应部分及其他条款的有效性。

  综上,青岛海事法院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的考虑,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予以认可,是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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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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