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周某的行为是显名的间接代理
导读:
【案情】
2005年9月16日,原告周某向被告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为“聚源春酒楼”安装使用非居民用天然气。原告周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天然气供用气协议》后,被告即为“聚源春酒楼”安装了天然气,并投入使用。使用中,原告之妻王甲每月按时缴纳了用气费。
2006年5月,原告之妻王甲缴费时,得知气价上涨。双方为气价问题争执不下,导致缴费未果。2006年7月8日,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缴气费为由,对“聚源春酒楼”拆表停气。原告乃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恢复供气、价格按原合同约定价格执行并赔偿损失。
又查明,“聚源春酒楼”之登记业主是王乙,实际为王甲与其妹王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争议】
对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是合法主体资格。其理由是:1、原告周某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故该合同直接约束合同签订者;2、“聚源春酒楼”的实际经营者之一王甲,是原告之妻,故原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所有人之一,可以作为本案原告。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追加王甲、王乙为共同原告。其理由是:1、本案合同签订者是原告周某,故周某是适格原告;2、本案使用天然气的是“聚源春酒楼”,是实际权利义务承担者,故应追加实际经营者是王甲和王乙为共同原告。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其理由是:1、本案中,实际使用天然气的是个体工商户“聚源春酒楼”,其登记业主是王乙,实际为王甲和王乙共同经营,原告之行为是显名的间接代理行为,故周某不具备原告之主体资格;2、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为“聚源春酒楼”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即王甲和王乙。
【分析】
针对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合同双方均知道是为“聚源春酒楼”安装天然气。后被告为“聚源春酒楼”履行了安装义务;至发生纠纷前的半年多时间里,“聚源春酒楼”的经营者之一王甲也按合同履行了缴纳气费义务,故表明本案虽然是周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而后果却由“聚源春酒楼”承担。某之行为,无疑是受 “聚源春酒楼”实际经营者委托的行为;被告明知是为“聚源春酒楼”安装,仍与周某签订、履行合同,应推定其知道周某的行为是受“聚源春酒楼”业主委托的行为,故周某的行为属于显名的间接代理行为;
二、间接代理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其效果间接或直接归属于委托人的代理。《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显名的间接代理订立的合同,其效力原则上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因此,本案合同直接约束的是“聚源春酒楼”业主与本案被告。
三、《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为“聚源春酒楼”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即王甲和王乙。
综上所述,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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