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犯罪的刑事调整现状与刑事对策
导读:
随着世界经济区域化和全球一体化,以及我国经济发展的深入,合同诈骗犯罪呈普遍性趋势,危害极其严重。当前形势下合同诈欺行为犯罪化处理范围已明显过窄,无论是在刑罚的肯定性、均衡性还是及时性上都存在尖锐问题。尤其在《物权法》实施后,合同诈骗犯罪及其他专门诈骗犯罪刑事立法滞后的问题,已浮出水面。进行刑事调整,采取相应的刑事对策已十分紧迫和必要。
合同诈骗犯罪刑事调整现状刑事立法及政策调整的目的,在打击犯罪的同时,预防犯罪,并对其他人起到震慑作用,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效果。然而合同诈骗犯罪案件逐年大幅上升,刑罚手段未能发挥其对合同诈骗应有的预防和打击作用。18世纪刑事古典学派代表人物贝卡利亚提出,只有做到刑罚的肯定性、均衡性和及时性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一)刑罚的肯定性未能全面实现
刑罚的肯定性,是通过刑事立法、适时的刑事政策调整及司法活动,使触犯刑律者肯定不可避免地受到刑罚处罚。刑罚的肯定性不但是打击合同诈骗的前提和基础,而且对合同诈骗行为的预防起着决定性作用。我国当前对合同诈骗行为未予追究的数量相当大,刑罚的肯定性没有真正实现。究其原因如下:第一,未能针对合同诈骗的严重危害及高发现状及时进行刑事政策调整。第二,该罪的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践中难以把握,易陷入无法认定或循环论证。第三,由于立法问题,合同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界限不清,司法机关只能保守办案,影响了打击合同诈骗的准确性与积极性。第四,合同诈骗具有隐蔽性、欺骗性、迷惑性、复杂性、智能性等特点,加之人们身处缺乏诚信的社会环境,对合同诈骗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认识不足。第五,由于公安机关人员、素质、经费跟不上,经验不足,侦办合同诈骗的力量有限,破案率低。第六,由于合同诈骗犯罪引发多种犯罪的特点,单位负责人怕因报案影响政绩或被追究渎职、受贿等行为,往往不了了之。上述原因使大部分行骗者逍遥法外。由于合同诈骗风险成本很低,行骗者的侥幸心理反而似乎成为可预期的结果,刺激了行骗者及观望者实施合同诈骗的欲望。
(二)刑罚的均衡性存在问题
刑罚的均衡性,是指在刑事立法中应当使定罪量刑的程度,与对构成合同诈骗行为的范围、强度、性质及严重程度相适应和对称。纵观古今中外各个时代刑事政策,都是根据不同时代面临具体刑事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刑事政策调整。我国《刑法》第224条对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性质、量刑幅度给予了规定,但是由于当前合同诈骗的危害趋势,《刑法》对合同欺诈行为犯罪化处理范围已明显过窄,刑罚的均衡性存在极大问题。同时由于与合同纠纷交叉界限大,界定十分困难,实践中公安部为防止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在立案管辖问题上持紧缩防线政策。从而导致堵截条款形同虚设,使刑罚的均衡性在司法中存在严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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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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