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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通知书的法律约束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8 18:31:44 人浏览

导读:

2008年9月2日,原告长沙市奥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被告石门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托湖南省天平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举行的石门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及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公开招标中(招标编号为SM2008-G-04)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并在《湖南政府采购网》上予

  2008年9月2日,原告长沙市奥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被告石门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托湖南省天平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举行的石门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及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公开招标中(招标编号为SM2008-G-04)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并在《湖南政府采购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湖南省天平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发给原告《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成交供应商,中标金额为327500元,同时通知原告在接到该通知后到石门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领取合同文本,并在石门县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监证下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应该与原告签订合同,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被告方认为合同并未成立,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方认为:

  一、原被告之间的招投标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 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被告委托湖南省天平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湖南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的招标公告是被告对全自动生化仪政府采购的要约邀请,被告及其代理人出售的招标文件是要约,原告报名购买招标文件后参加被告组织的招标大会投标是承诺,该承诺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并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在公示期满后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要求原被告在限期内签订合同。在此时,原告的承诺到达被告。由此可见,被告的要约(通过招标咨询公司发售招标文件给符合报名条件的供应商)经过原告的承诺(购买招标文件、参加招标大会并由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为中标候选人),合同即告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合同因不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故成立时就已经生效。

   二、原被告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享受合同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六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见,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原被告双方履行招投标合同义务的内容之一,并且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不能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就否定招投标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也就是说,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原被告之间的招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就已经成立并生效,作为采购双方的原被告都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原告要求与被告订立书面合同是为了全面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并要求享受合同权利,而事实上,被告在原告及政府采购办多次协调后仍然拒绝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属于违反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同时也享受不到履行合同给其带来的权利。

   三、被告已经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实质性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在获得被告委托的招标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后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招投标买卖的书面合同,以便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在通过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石门县政府采购办出面协调后仍然未果,故原告只有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这足以说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实质性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本案中,在被告的招标文件“第四章 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违约责任”中,其中第3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要求验收并未按时签收验收单的,由甲方支付货款总值20%的违约金。”被告因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不同意接收原告的货物,更谈不上验收货物,故违背了该条款的规定,应向原告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page]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擅自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那就是原告在履行完该合同后所获得的利润,而这一利润损失是被告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前就能够预见到和应该预见到的。因此,被告不仅应该承担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还应该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预期利润)。在第二轮辩论中,本律师还认为:

  一、本案应适用违约责任而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的法律没有缔约过失责任这一概念,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对这一制度予以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我们必须弄清楚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的责任制度,而本案合同已经成立并已生效,因此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是缔约过失责任,过错方也应该承担对方因履行合同可得的预期利益损失。

  二、关于预期利益(履行合同后获得的利益)的计算问题。

  针对本案而言,预期利益损失就是履行合同后所得中标金额与进货价格之间的差价。原告认为履行合同后的预期利益可以用中标金额减去进货价格,当然这其中包括原告所有的费用。被告认为进货价格作为备货,不能算履行该合同所备货,用中标金额减去备货的进货价格计算为预期利益不合理。本代理人认为,原告只要履行该合同所用设备符合合同规定即可,而不应该该设备是何时进货;在被告不能提供更为有效的预期利益计算依据的情况下,原告用中标金额减去进货价格计算预期利益并无不当,建议合议庭充分考量并予以采纳。

  三、合同是否成立问题。

  补充说明的是,在招标文件中合同的相关内容比如货物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解决纠纷的方式、方法等问题已经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原告方已经承诺,故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履行合同的义务之一。且合同也只是个形式,那就是从繁杂的招投标文件中选取双方有关的问题予以明晰,实际上是对招投标文件关于合同内容的再现。之所以要签订书面合同,是因为采购是利用财政资金,也就是说用的是国家的钱,国家为了反腐倡廉、节约财政资金等需要予以必要的监督,合同需要在财政监督部门备案。仅此而已。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现在政府采购已经是所有利用财政资金采购货物、服务和工程所广泛应用的采购方式,如果采购方都像被告方那样,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随意不签订书面合同而又不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中标人的预期利益损失,那中标供应商的正当合法权益符合得到保障?结果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采购秩序那将受到严重影响,中标供货商将没有丝毫安全保障,这是与国家出台政府采购法的初衷相违背的,建议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并积极做被告的工作,在事实面前,被告方不得不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并愿意接受法院的调解,继续与原告履行合同并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80%的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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