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标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如何处理
导读:
在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只要被要约人对要约给予承诺,则要约人就应该根据要约对受要约人承担责任。
如果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的期限,则承诺在“合理的时间内”到达要约人就对要约人产生约束力。《合同法》规定,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如果在这期间,要约人有一个明确的声明,则要约可以在声明确定的时间内有效。至于什么是“合理的时间内”,这是一个很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一般认为,合理的期限包括适当的在途时间和考虑时间。当然这仍然是不明确的,需要在审判中加以权衡。
有时要约上确定的有效时间与其他规定有冲突,这时要判断采用哪一个时间。例如,分包商在给总承包商的标书中规定其要约的有效期为30天。这是一个标准的格式文件。分包商承包的是按某一价格完成指定图纸与技术说明的一部分。在这个文件中的另一部分规定在总承包商递交标书的60天以内标书有效。这里存在矛盾,到60天时,分包标书已经失效了。这时法院通常要判定分包商知道或者推定应当知道格式文件中的60天有效期的规定。这样分包标书的有效期实际上是执行总承包商投标书的有效期。要避免这种情况,分包商应当在他的要约或标书上写明:“本要约有效期30天,即使总承包商的标书超过这一日期也仍按30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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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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