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的变更
导读:
要想取得成立合同的法律效果,承诺就必须在内容上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这是承诺之所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基本规则。早先英美法遵循“镜像原则”,要求承诺如同镜子一般照出要约的内容,承诺只能是对要约的忠实反映,不能进行任何变更,即承诺应当与要约内容完全一致才能成立合同;大陆法也有同样的要求。但严格要求承诺与要约完全一致,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合同的成立,这与近代鼓励交易的原则相悖,所以首先英美法对此原则进行了有限的修正,我国合同法也承认承诺可以在有限的程度上对要约内容进行变更而不影响承诺的效力。
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变更,有限制,有扩张,同时还包括形态变更,如附以期限、条件、违约金的条款,提供担保;方法变更,如限定承诺应当以电报回答,限定作出承诺的场所;内容变更,如增加或减少标的,变更履行期限。
1、实质变更
实质变更要约的承诺实际上是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否定,所以不应当产生成立合同的法律效力,否则就无法确定合同的内容是以要约内容为准还是以承诺内容为准。但为了方便订约当事人之间此后成立合同,法律规定可将它作为新的要约对待,经原要约人承诺,就可成立合同。在学理中,这种承诺叫作反要约。
要约的实质内容应当是作为合同主要内容的部分,即确定订约双方重要的合同权利义务的部分。根据《合同法》第30条的规定,实质变更要约内容,是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要约内容的变更。可见合同法对实质变更采用的是列举式,虽然有明析易懂的优点,操作起来简洁实用,但显然缺乏灵活性和适变能力。此外,就具体合同而言,影响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的并不仅仅是这八种情形,只要是实质改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要约内容的变更,就都应当作为实质变更。
2、非实质变更
合同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但应当指合同法规定的八种实质变更之外的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变更。非实质变更要约内容的,除要约人表示反对或者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可见,对要约内容作非实质变更的承诺的生效,应当以要约人未表示反对或者未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作出任何变更为前提。
综上,从交易双方的利益和目的出发,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往往要进行讨价还价,相互妥协,最后形成合意,这个过程就会呈现出这样的状态:要约——反要约——再要约……——承诺(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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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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