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易房屋瑕疵及意外风险责任
导读:
互易房屋瑕疵及意外风险责任
房屋互易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以双方所有房屋相互交换,交付房屋差价的合同行为,房屋互易与房屋买卖极为相似,因此,适用房屋买卖的规定。
由于当事人都向对方交付和接受了房屋,当事人双方就自己交付的房屋向对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里也包括房屋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房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须注意的是,一方基于瑕疵担保责任而解除合同时,负有瑕疵担保责任的一方负有返还已受领的房屋的义务,在不能返还时负赔偿责任。
对于各方应承担的房屋瑕疵以及互易房屋意外风险责任的承担,请参阅(房屋买卖权利瑕疵责任和质量瑕疵责任及意外风险责任)。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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