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了定金汽车停产,双倍返还定金
导读:
事件
2009年5月,小陈夫妇选中了一辆产自上海的运动型小轿车,价款近9万元,小陈与天津销售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约定:小陈从天津销售公司购买黑色小轿车一辆,交纳定金10000元,并到展厅自行提车。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实际经济损失,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小陈夫妇交纳定金后,等了两个月,天津销售公司却通知小陈其所购买的车辆已经停产,双方两次交涉解决购车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后,小陈将天津销售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双倍返还定金。
庭审中,天津销售公司辩解说,原告请求的定金不是违约性的定金,不适用定金罚责。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仅约定了定金的数额,并没有约定定金的性质。另外,厂家不再生产该型号的车辆属于情势上的变更。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
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而被告未能依约提供合同标的物,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解除双方合同,被告天津销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
律师评析
为什么能双倍返还定金?
律师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成立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基于以下几点理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
首先,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其次,被告辩称的不能适用定金罚则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担保法》理论上,依据定金担保的目的,有如下分类:订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违约定金,上述四类定金的性质及使用条件上均各不相同,但在日常生活中当事人在约定定金罚则时,是否需要明确写明“违约定金”字样才能适用吗?按照《担保法》和《合同法》相关理论分析,当事人在约定定金罚则时,未明确约定为“解约定金”在发生纠纷时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25条之规定适用“违约定金”的相关规定。另外当事人在约定“定金”责任时,未明确写明“解约定金”字样,应当适用违约定金罚则,因此被告主张的不能适用定金罚则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当事人追偿。”
本案中,作为汽车生产出售的企业对于汽车的生产、出售应当有明确的生产、出售规划,而相对于汽车购买方来讲,应该更清楚车辆型号生产、销售的情况,在双方签订合同及履约的过程中,针对因车辆停产,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车辆生产企业存在过错,且不能生产是因为生产计划调整导致,不属于合同法解释“情事变更”原则规定的非商业风险,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法院在认定合同内容,适用法律方面正确。同时,律师也提醒广大读者,在日常经济往来中,订立合同约定定金责任时,应当根据所要弥补的损失性质加以明确约定,比如为了避免任意解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明确约定为“解约定金”字样,另外,对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抗辩事由,应当准确理解其规定的本意,因为法律的规定,是要保护合同双方的真实本意和合法权益,避免恶意订立合同,以寻求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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