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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式两份合同签单不一,谁是真正担保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3 20:38:45 人浏览

导读:

某客运公司在银行留档的借款合同书上盖有担保人的章,是经过借款方、贷款方、担保方三认可的,又保存有一份借款合同书,这些足以说明某某客运公司应是担保人,所以此案被告应是某客运公司。某贸易公司由于倒闭,原留存在那份借款合同书已丢失,无法从那份借款合同上看出到底谁

  原告:某银行

  被告:某客运公司

  1988年6月15日,某贸易公司向当地某银行借到贷款30万元,后因经营不善,造成资不抵债,关门倒闭,拖欠银行贷款25万元,利息4万多元。为此,该银行依据其留档的借款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把作为某贸易公司借款担保人的某客运公司作为被告。要求某客运公司代某贸易公司偿还银行29万余元贷款本息。当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某客运公司在答辩书中声称其并不是贸易公司的借款担保人,而作为借款担保人的被告应是某医院。从而在法庭上出现了一场谁是被告的辩论,详细情况如下:

  1988年4月,某贸易公司向当地某某银行申请贷款30万元购买黑白电视机。经银行信贷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信贷员交给某贸易公司经理和财务人员一式三份盖有该行借款合同专用章的借款合同书,由该公司落实借款担保人。随后该公司交回这一式三联盖有某医院公章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书。信贷部门审查时认为,医院是事业单位,其经费主要来自行政拨款,偿还能力有限,不宜作为担保人。于是就把原借款合同书退还给某贸易公司,要求某贸易公司重新落实担保人。该公司最后找到某客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某客运公司在具体办理担保盖章时,仅在送交银行留档的那份借款合同书上担保人的位置上与某医院公章并排加盖了某客运公司公章,而在担保人留存的那份借款合同上没有盖上某客运公司的公章,仍保留某医院原盖下的章印。某贸易公司经理向银行仅提供了一份同时盖有某某医院和某某客运公司作为担保人公章的借款合同书,其余两份由担保人和借款人各执一份。信贷员在最后审查合同时,则在银行留档的合同上某医院的公章上打了“X”,留下某客运公司签章作为担保人,并在当天办理了贷款30万元。当某贸易公司资不抵债并倒闭后,银行则依据留档的借款合同以某客运公司作为担保人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某客运公司则拿出自己留存的借款合同书辩称自己不是借款担保人,不承担某贸易公司所欠的银行贷款债务,作为被告的应是某医院。某医院则声称,银行在贷款前已自行在银行留档的借款合同书上注销了医院作为担保人,而且收回了应由医院保存的那份借款合同书,并且该合同书由某客运公司保存。该院因此不负有担保人责任。某客运公司在银行留档的借款合同书上盖有担保人的章,是经过借款方、贷款方、担保方三认可的,又保存有一份借款合同书,这些足以说明某某客运公司应是担保人,所以此案被告应是某客运公司。某贸易公司由于倒闭,原留存在那份借款合同书已丢失,无法从那份借款合同上看出到底谁是真正的担保人。这样,同一笔借款剩下的两份合同书分别载有不同的两个担保人,从而在法庭上引起了一场谁是被告的扯皮。[page]

  受诉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一)某医院和某某银行之间没有成立担保合同,因此某医院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二)某银行与某客运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有效。但是银行未经某客运公司的同意,擅自加重其担保责任,又无法确定其应该承担的担保责任,故某某客运公司可对本案的借款合同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三)追加某贸易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本案借款合同借款人所欠的29万多元本息应由某贸易公司偿还。

  (四)诉讼费用全部由某贸易公司承担。

  某某医院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理由如下:

  (1)从本案整个过程来看,事实上,某医院在借款合同书上盖了担保章后,银行信贷部门认为它不宜作为担保人,因此才找到某客运公司。某医院与某银行之间的担保合同并不成立。

  (2)某医院没有保存作为担保人应该持有一份合同书,而这份合同书又由客运公司保存。

  (3)银行信贷部在最后审查合同时,在其留档的借款合同书上注销了某医院的担保章。因此,既使某医院和某银行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这也可视为该担保合同被依法解除的书面形式。而合同被解除后即丧失法律效力。

  某医院和某客运公司都已不再是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因而都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某客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因为:某客运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担保,是以借款合同文本上的全部内容和条款为条件的,其在盖担保章时,某医院的担保章并未被注销。后来银行在注销某医院的担保章时,也没有与某客运公司进行协商。经济合同变更如果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对合同债务可以不承担责任。

  仅就某银行和某医院双方来讲,它们之间没有成立担保合同,因为银行信贷员在最后审查借款合同书时,发现不是担保人的某医院在合同书保证人栏中的公章印仍未注销,就在上面划个“X”,然后才办理30万元的贷款。某医院盖章的行为是要约行为,这个要约并没有被银行接受,所以以此要约为内容的担保合同没有成立。事实上,后来一式三份合同书某银行没有给某医院保存一份,向法院起诉时也没有把某某医院作为被告,这些也足以说明注销某医院担保章的行为出自于某某银行的真实意思。

  从案情看,某银行在把原借款合同书退回给某贸易公司,让其重新落实担保人时,就应该注销某医院的担保章的,或者更换合同书,但某银行并没有这样做。因此某客运公司拿到的合同书上全都有某医院的担保章。这种担保未注明担保份额,因此推定为全额担保,这样,某客运公司并排盖上自己的担保章后,就与某医院承担连带责任。这当然比由它单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轻。注销某医院担保章的行为又发生在它盖担保章的行为之后。如前所述,对于某客运公司和某银行间的担保合同来说,某银行与某贸易公司间的借款合同与某医院间的担保合同就相当于主合同。因此,对于某银行与某客运公司间的担保合同来说,注销某医院担保公章的行为属于主合同的变更行为。[page]

  如前面的论述,某客运公司与某银行间的担保合同存在并有效,尽管某客运公司所保存的那份借款合同上并没有盖某客运公司的担保章。但是,某客运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却不是当然的事,因为这牵涉到主合同的变更问题。

  某医院和某客运公司在借款合同书上盖章以示担保时,都没有明确规定担保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的规定:“保证范围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某医院和某客运公司都应对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意见》第101条又规定:“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责任的除外。”本案中两家保证人没有约定承担保证的份额。所以,它们应对该借款合同中借款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前所述,某客运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即盖章表示担保)时,某医院与某银行之间的担保合同事实上没有成立,但却保留了足以证明其已成立的法定形式。某客运公司盖上公章后就与某医院对该项借款合同的全部还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来某银行注销了某医院的担保章,对于某客运公司来说,实际上加重了其保证责任,使其由共同保证人变成了单独保证人。某银行在解除与某医院间的担保合同时并没有与某客运公司协商。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某客运公司对变更后的贷款合同不必再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因主债务减少而减少。新增加的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是否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批复中也指出,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归纳出一条立法精神:未经保证人同意,擅自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可不负担保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债权人和被保证人约定增加的保证责任不承担担保责任,而对经其同意的担保范围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案中某客运公司应承担部分保证责任。但是,本案中某客运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是与某医院连带承担的担保责任,而某医院与某银行间根本就未成立过担保合同,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这就使得以此为基本条件之一的某客运公司与某银行间的保证合同也得不到履行了。

  这一切后果都是由某银行造成的。30万元金额的贷款,某银行竟然如此草率行事。第一,在认为某医院不宜作保证人时,银行应该立即注销某医院在借款合同书上的担保签章或者将这一式三份合同作废,不应将盖有某医院的担保章而实际并无保证的合同书交给某客运公司签章担保。第二,合同书一式三份,各当事人持一份,其作用在于证明自己的权利。因此三份内容应该一致。某某银行对此不重视,致使某客运公司所保存的那份合同书与银行留档的那份大相径庭。第三,某贸易公司经营不善,银行应对其加强联系和检查。第四,某银行在注销某医院担保签章时还没有向某贸易公司贷款,应该征得某客运公司的同意并让其签字。某银行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的签订手续,所以导致了本案的纠纷。[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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