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阳与河北正定承揽合同纠纷管辖通知
导读:
山东海阳与河北正定承揽合同纠纷管辖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海阳市坤元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省正定县光华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鲁经辖字第81号报告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冀送函字第18号报告均已收悉。关于海阳市坤元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公司)与正定县光华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管辖争议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本案所涉合同名称虽为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但合同内容以及所附技术协议中约定了坤元公司所供高温定型机、退煮漂联合机等机器设备应按照光华公司提供的“设备技术要求和工艺流程”的特殊要求,以自己拥有的设备、技术进行制作和交付特定物。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属承揽合同。坤元公司作为承揽方应当完成的主要承揽工作地点在该公司内,故应确定该公司所在地(海阳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正定县既不是案件的被告住所地,也不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正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正定县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并在接到本通知后三十日内将案件移送至海阳市人民法院。海阳市人民法院要依法审理本案,平等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2003年1月24日
附:关于山东省海阳市坤元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省正定县光华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
一、基本案情
原告:山东省海阳坤元纺织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
法定代表人:辛同才,总经理。
被告:河北省正定县光华化纤印染厂(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杨造文,经理。
1996年11月26日,原海阳纺织机械厂(1998年2月13日海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将海阳纺织机械厂产权转让给坤元公司)与原正定县光华化纤印染厂(正定县光华化纤印染厂于1999年4月被注销,其厂房设备由光华公司接受,债权债务由光华公司承担)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内容为:(1)供方海阳纺织机械厂供给需方:①LMA466—220型高温热定型机一台,单价为85万元;②LMM069—220型退浆氧漂机一台,单价为16.5万元;(2)付款方式为12月5日前先付20定金,1997年1月10号以前再付总款的20,提货时付总款的50,余款10设备运转3个月以内付清; (3)定金20到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供货;(4)技术要求及协议见附页;(5)运输方式为铁路或汽运,需方负担运费; (6)包装标准为简易包装,供方负担费用;(7)验收标准为按技术要求及协议验收; (8)结算方式为汇票;(9)违约责任为合同生效后,供方3个月内供不了货,按违约罚款每天5000元。需方不按合同规定付款按每天罚款5000元。两份合同均附一份与上述设备相应的技术协议及工艺流程,对设备的技术要求和工艺流程作了详细规定。且两份合同的“其他要求”条款中均约定“供方负责免费安装调试,需方配合,需方负责食宿”;“供方需在厂全车试装,需方验收后,方可装箱”。1997年1月31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供方根据需方要求对LMM069—220型退煮漂联合机的工艺流程进行了更改。
1998年10月28日,双方就前述合同设备保证金达成如下协议:(1)供方按需方要求另外给需方做两支220型冷水辊和一支MH571—220型胶辊,做好后需方自提或由供方送达,但其前提为需方将欠供方的蒸箱货款13.23万元付给供方;(2)供方派人协助需方,按其供货合同要求的参数对设备进行调试整改;(3)设备整改调试完毕,需方即付给供方961126号合同的设备质保金22万元,余3万元作为需方利息补偿;(4)此协议双方盖章后生效,且具有法律效力。
另查明:双方各自提供的协议书均有以上四条,且都系打印。但光华公司提供的协议另有两条内容:即(1)双方议定在一个月内,供方将设备修到产品规定的标准,否则为需方退货;(2)供方与需方如再有争议事宜,在正定法院解决。两条内容均为手写。后双方因设备款及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形成诉讼。
二、原审法院裁定要旨
1999年12月20日,坤元公司以光华公司为被告向海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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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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