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是否均适用讼讼时效规定
导读: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2008年8月21日,法释[2008]11号)。
我们认为,是否应适用本条的规定,主要取决于在主张保证权利时,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虽然保证期间长于两年,但其未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如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三年。但由于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主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主债务入主张权利、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不断中断。至主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时,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完成,那么,在这种情形下,由于主债务人并未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故保证人也不能行使该抗辩权,该情形并不适用本条规定。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笫~3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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