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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在我国的实践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0 02:56:36 人浏览

导读:

公司法人格否认在我国的实践内容摘要:自19世纪末美国法院创建公司法人格否认这一制度以来,现已被英国、德国、日本等许多国家继受。我国目前亦出现了很多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现象。对此,最近(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公司法人格否认在我国的实践

内容摘要:

自19世纪末美国法院创建公司法人格否认这一制度以来,现已被英国、德国、日本等许多国家继受。我国目前亦出现了很多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现象。对此,最近(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已吸收了该制度的有关精神,并在条文中作出相应的规定。但尚未真正建立该制度,且囿于条文规定得十分抽象,仍须相关的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同时期待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能够早日完全建立。

一 、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涵义

由美国首创的公司法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制度主要是判例法的一项原则,迄今为止,学界对该概念尚无统一定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开先河者美国法官桑伯恩(Sanborn)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的判决中指出:“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该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1] 英国法学家高尔(Gower)在其《公司法原理》一书中所言,在否认公司法人格场合,“法律或者绕开公司的独立面而找到其股东,或者忽略集团公司的成员的独立面”而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或行为承担个人责任。[2] 我国学者朱慈蕴的观点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制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其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3] 由此可见,尽管以上学者对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含义之表述各略有不同,但作用却殊途同归,其主要内容为:法律既应充分肯认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4]

笔者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指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由受害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请求,通过法院的裁判,对公司法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责令违法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直接负责,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及有限责任制度,保护公司的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利益的法律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全面的永久的剥夺,它是在承认公司具备独立法人格的前提下针对特定法律关系将其独立人格加以否认,其效力范围仅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之中。诚如西方有学者所写到的一样,公司法人格否认只是于特定情况下,在“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以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5] 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6] 因此,其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是基于特定原因的,而非普遍适用的。

令人欣喜的是,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涵义或内容,在今年10月27日(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中有类似的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有关该条文的不足之处及其改进措施将在后文展开分析。

二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及发展

公司主要通过公司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一运行机制之手段在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正如美国学者罗德尼克拉克所言:公司所做的一切,比如其开办或关闭工厂的决策,其经营的成功或失败,都具有政府不容忽视的后果,政府必须努力促成或限制这一后果。[7] 但纵观公司的发展史,由于在理念和制度上将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绝对化,使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作用呈现为一柄双刃之剑,一方面,它像一股神奇的魔力,加快了公司的资金筹集速度,成为刺激投资的有力杠杆,使得资合公司快速普及于工商界;另一方面,又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提供了机会,使其成为规避契约或法律的责任或义务的有利工具,对债权人形成不公,带来了严重的“公司问题”。因此,有论者认为,公司法人格制度在推动经济增长的同时, 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不合目的性, 既充当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也成为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8]

一个多世纪以来,西方学者围绕“公司问题”的解决,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在这方面走在最前面的当属美国无疑。从19世纪以来,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在美国经济生活中得到充分发展,为美国首先开展对该制度加以完善的工作奠定了基础。1873年经济危机之后,美国绝大部分企业均已才采用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进行经营运作,为在抢占市场与争夺资源的自由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各公司纷纷开始了通过联合、兼并、收购等手段以做大做强的企业集中进程。由此,“公司问题”和“托拉斯问题”出现并呈日益突出之势,这给追求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造成严重威胁,也使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对此,美国国会于1890年通过了著名的《谢尔曼法》;美国法院在1905年审判“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例中首创了一个判例法原理即“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 ),当法人的特性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以使其不法行为正当化、成为保护欺诈或成为犯罪抗辩的工具时,法院将考虑无视公司人格的单一实体性而直接追索在公司“面纱”掩藏下的股东个人责任,以防止欺诈和弥平股东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两者之间产生的不均衡性。此后,随着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发展中的共性问题的相继出现,该原则很快为他们所接受,并作出了适当了修正,遂有英国的“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原则,德国的“直索”(durchgriff)责任,日本的“透视”理论的产生。 1

在英美法系国家,这一制度发展较早,适用范围也更广泛,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该制度则显示出其继受性和渐变性的特征,使用范围显得相对狭窄,但不可否认,该制度为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已成为一大趋势。而对正处于转型期的我国而言,正值在经济生活中存在大量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的“公司问题”多发之际,引进和吸收该制度则显得尤为紧迫。正因如此,最近在对《公司法》的修订中,特别新增了与该制度相近的条款(《公司法》第二十条),可以说亦受到了该制度某种程度影响。

三 、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公司法人格否认并不意味着公司独立人格的全面的永久的消灭,而只是在某个方面某种程度上被否认而已,即公司法人格独立是一般原则,公司法人格否认则是例外补充。因此,释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以期妥恰地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这一制度便显得尤为重要。但鉴于公司法人格否认问题兼跨公法、私法两大领域且涉及不同类型的主体,使得概括其构成要件在逻辑上亦显困难,对此问题在学界仍未得到圆满解决。结合该制度的目的及国内外的判例学说,笔者认为其构成要件有如下四点:

(1)公司已取得法人人格。只有取得法人人格的公司,其股东才有可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才有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之必要。在公司未取得独立人格,或取得的独立人格被依法取消,法律对相关各方设置了相应的救济手段,无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之余地。

(2)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公司股东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有限责任等优惠,与此同时,必须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保证公司意志和利益的独立性以及公司宗旨的合法性,不得无视公司的行为规则而实施有损于公司独立性的行为以危害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否则,可能导致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该违法行为在实践中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①资本不实 当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时,由于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股东以有限责任为由拒绝承担公司债务,有两种情形:(i)在公司设立时,公司的出资者以欺骗隐瞒等非法手段未按公司法要求向公司认缴或认购足额的注册资本;(ii)在公司设立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

②人格混同 指公司股东完全将公司与自己加以混同,视公司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Alter Ego)或者成为股东的“工具”(Instrumentality), 2 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形。对股东和公司两个本应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的权利义务不加区分。当债权人向股东追索债权时,股东以自己享有的与公司相独立的有限责任自居来逃避债务。

③空壳经营 将公司主要的人、财、物从公司脱离出来另行组成新公司独立经营,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亦转入到新公司,从而使得原公司彻底地沦为一个“空壳”。当债权人向原公司追索债务时,原公司已是“钱财两空”,无任何清偿能力。竟管新公司拥有实际财产,但完全不承担原公司的债务。因此,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满足。

④操纵公司 控制股东凭借自己的控制能力,让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使公司负担与其经营无关的巨大风险;或者以公司名义承担其并未受益的债务;或者随意挪用公司的财产,造成公司自己链不畅;或者在避税地设立“基地公司”,通过价格转移或利润转移等手段,逃避公司税收;或以公司名义从事非法活动以期牟利。

(3)股东的滥用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利益的损害。对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而言,其关注的不是否认公司法人格以对股东实行制裁的问题,而是自己损失的补偿问题。只有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股东实施违背公司社会价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才应当否认公司法人格,对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予以必要的法律救济。一般而言,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之行为未造成其他主体之损害的发生,法律并不能主动追究股东的责任而主张公司法人格否认。

(4) 需有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请求。一般而言,公司股东与其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产生的法律争议在案件性质上属于民事案件(纠纷),而在民事案件中实行“不告不理”的起诉原则,即被告若不主动向法院提出主张自己权利或者审理纠纷争点的请求,法院一般不会主动对纠纷双方的争议进行干预或审理。其一,一般来说,民事案件只是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等无涉,属于私法自治领域,任何他方不得随意涉足,自然也包括法院在内;其二,既然双方是围绕民事纠纷而发生的争议,自然双方都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对受害人而言,其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要求解决纠纷的权力。对该权力,其自然享有自由处分权,即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即抛弃)。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格行使违法行为对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利益造成损害的案件发生时,此处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即扮演了上述受害人的角色。只是与一般的民事案件所不同的是,在这类案件中,有权向法院提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体仅为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一方,而股东一方则不享有。原因在于,当股东在利用公司独立法人格所带来的优惠的同时,与之相伴的股东负担亦应由股东来承受。反之亦然。此乃公平正义原则之要求也。这样,即使是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也不得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以个人身份请求公司债务人履行其对公司的债务或与其对股东个人之债权抵消。迄今为止,西方多数国家法院作出的判决亦明显体现出这一倾向性见解,如戈德堡诉弗里德曼案即为其中一例,可兹为证。 3 另外,还应注意的是,当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准备运用法律手段否认公司法人格时,应对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进行选择、判断以悉明应向何种性质法院起诉以及应向哪级法院起诉,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成本浪费。

此外,在考察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时,似乎股东的主观心态也可以作为其构成要件之一,但笔者不同意该作法。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否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历来存有争议。纵观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史,美、德等国就此问题经历了由主观的滥用论转为客观的滥用论的进程。笔者亦赞同采取客观过错作法的观点,即只要股东从事滥用公司独立法人格的行为,就可推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在此,狄骥的说法颇有道理:“内心的决定可以有道德的效力,但不能有社会的效力,也不能有法律的效力。社会的规则不适用于内心上的事实,而仅仅适用于外部行为,也就是适用于一个主体用来与其他个人发生关系的那种行为。” [9] 可见,主观心态只有演化为外部的违法行为,才能受到法律的非难,承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况且在实践当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时其手段往往相当隐蔽,使得债权人证明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显得尤为困难。在对待该问题上,美国的作法代表了解决该问题的潮流趋势,亦值得我们予以借鉴。比如,美国对此问题在1910年至1939年前后就已脱离了欺诈、滥用、公序良俗之违反等主观要件,其法院认为,只要确认公司独立人格将导致不蘅平结果,即可不承认公司独立法人格,后来甚至认为不蘅平不是积极的要件,而作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质性判断标准,仅为股东对公司支配的完全性。[10]

四 、 我国引进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必要性

关于我国是否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这一制度,目前学术界仍未形成同一定论,呈现出反对与赞成两个派别并存的局面。对此,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即主张我国应当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这一制度,且从最近修订的《公司法》条文中蕴涵的与该制度相近的法理中更使笔者坚信随着理论的深入和实践的发展这一制度必将能在我国司法中得以确立,让我们拭目以待。笔者认为,该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具有非常重大的实践和理论上的必要性,理由如下:

(1) 公平正义原则之必须

法律的价值取向,负有对社会价值的导向作用。公平正义原则是法律追寻的最崇高的价值目标。因此,不论是公司法人格独立的安排,还是公司的立法及其具体规范,无不谋求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的平衡。然而,理论构建与立法规制因具有简单性、抽象性、稳定性等特征注定其落后于具有复杂性、具体性、易变性等特征的实际生活。就公司法人制度而言,正如有学者所指出:其基础是有限责任,实际上是在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一种风险分配机制。有限责任虽然可以分散和减少股东的投资风险,但是并不具有化解或者消除投资风险的功能。有限责任制度将原集中于股东的投资风险的部分分配给债权人。从制度设计上,这种有利于股东的风险分配机制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11] 同理,就立法规制而言,在法律实际运作的过程中,出现了违背设计者初衷的行为,股东为减少投资风险,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便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控制或操纵公司,将风险经营所产生的成本转嫁给债权人,甚至采取资本不实、人格混同、空壳经营等方式欺诈债权人。正因如此,使得公司法人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产生了股东与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严重失衡的现象,致使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处于缺乏能够保护自己的有效手段的不利境地,甚至沦为任人宰割的羔羊。显然这已严重扭曲了公司法人制度既有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公平正义作为法律的永恒追求,是一般公平正义和个别公平正义的完美结合,法律若只能保证一般公平正义而不能保证个别公平正义,至少是不完善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矫正对公司人格的滥用行为为己任,在公司法人格独立实现一般公平正义的基础之上,于出现了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致使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利益遭受侵害的不公平正义情形的具体法律关系中,通过对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遭受非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有效的救济的手段,将利益和负担重新合理地分配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以确保个别公平正义,使得公平正义在公司制度的具体运用过程中得到了彻底的动态的贯彻。

(2) 诚实信用原则之要义

诚实信用原则,被尊称为现代民法最高的指导原则,其适应范围逐步扩大,不仅适用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释,而且还有最终扩及于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之势。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权利义务主体在市场交易中讲求信用、恪守承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维护三方利益的平衡。由此,诚实信用原则使得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适用的可能性。

① 诚实信用原则为确认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非法性提供了合法依据。在实践中如果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格从事欺诈、过度控制、巧取豪夺等违反契约义务或法律责任的行为时,致使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利益遭受损害,则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疑。从逻辑思维的一般规律出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是违反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的违法行为。因而,判定此种行为的违法性于法有据。

② 诚实信用原则为追究股东等滥用公司独立法人格进行不法行为的责任者的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股东一旦依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以公司形态经营事业,则必须承受因公司作为法律上之独立主体而带来的法律后果。基于公平正义原则,股东在享受公司独立法人格带来的优惠的同时,亦应承受随之而来的负担。若股东在民事活动中违反公司独立法人格,滥用控制权,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失,则必须承担自己行为带来的法律责任。为达致该效果,立法者将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赋予司法者对公司法人格予以否认而直接追索股东等责任者的司法裁判权。

③ 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作为否认公司法人格的法律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具有强制性规范的特点,是我们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商法必须遵循的法律准则。法院在处理案件纠纷时,若某一行为在具体法律条文中没有直接规定,法院可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审理案件,即法院也可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公司法人格否认。

(3) 市场经济发展之要求

伴随着1993年我国颁布《公司法》以及其后陆续进行的对公司法的三次修正,使得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得到了迅猛发展,与此同时,由于体制的转型、公司法适用尚属幼稚、立法技术的疏漏等诸多原因的共同作用,使得滥用公司法人格等“公司问题”亦随之而来。例如,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或者抽逃出资以转移风险;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以模糊视听;一笔资金组建多个公司,由一个机构来运作以对抗债权人;利用“空壳公司”以逃避债务;利用关联公司实施关联交易以逃避税收等等。这一系列问题的暴露,不仅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造成了经济运行秩序的混乱,对中国的市场信用体系的建立以及市场经济体系的完善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在现实条件下有必要确立系统、明确、具有操作性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及时填补法律漏洞,顺应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正如知名学者季卫东指出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将把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的对立性要素因势利导地纳入公司制度的内部,成为促进新陈代谢的建设性力量,形成制度性妥协。这样经过抽象的法律与具体的事实从不同角度进行的反复推敲,能够使投资者和债权人的不同权利主张在互相砥砺碰撞中达到一种法律关系的反思性平衡,并极有可能成为中国立法技术现代化的一个契机。因为现代法制建设的中心课题是如何建立和维护一种能够协调利益关系的制度性妥协机制。[12]

(4) 法律实践之急需

随着司法实践中判例(主要是西方的法院判例)的反复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律内涵伴随规律性的判例规则逐渐体现出来,适用标准日趋清晰,概括式的立法方式成为必然的选择。因为当现行法律存在漏洞时,运用法理进行漏洞补充固然重要,但不能不说是一种权宜之计,最根本的解决之道应是通过完善法律(加强立法)来填补漏洞。以判例法著称的英国在该问题上采取成文法形式,尤值得属成文法体系的我国加以借鉴。而我国目前审判实践过于依赖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排斥法理推演的司法传统以及司法审判人员的理论素质良莠不齐,很难对这些现象有一个清楚统一的法律认识,有些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案件被认为是“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能进行制裁。对该法理的研究在我国学术界尚属薄弱,各级法院对该法理的认识和理解不够深入,甚至无知。因此,我们应立足与我国实际,在充分体现该法理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的基础上,结合学术界的研究成果,借鉴美、英、德等国的成功经验,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以制定法的形式对适应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形、要件、法律后果等进行规制,使之引具有成文法之根据而更具操作性,减少适用法理的任意性和矛盾性,以使该制度日臻完善。

(5) 法人制度发展之必然

如前所述,无论是理论构建还是立法规制都因具有简单性、抽象性、稳定性等特征注定其落后于具有复杂性、具体性、易变性等特征的实际生活,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也概莫例外。正因如此,使得股东有机会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并将其作为规避法律责任、逃避契约义务等不法行为的工具,与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为解决这一问题,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乃属当然。可见,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法人制度完善与发展的必然产物,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固有缺陷,有效地防范了控制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逃避法定或约定之义务,维护了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法人格独立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共同构成了公司法人制度不可分离的两个方面。如同有学者对公司法人格否认之价值的评价所指出的一样:在于它与公司人格独立构成相倚的两极,产生互相竞合的张力,将现代社会所肯认的正义观,完整地实现于人们的共同生活中。[13]

五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的不足及改进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由美英等判例法国家基于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的固有缺陷所创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该制度的运用是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实施违法行为的有力的纠偏,始终坚持与遵循公平正义的法律追寻的最高目标,无疑体现了理念的创新性与制度的先进性。而随着同样的“公司问题”在其他国家的相继发生,许多国家已经创造性的引进并吸收了该制度,完善了公司法人制度,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的发展。当前,我国亦处于“公司问题”多发的经济转型期,各种市场经济体制尚欠完备,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格侵害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事件不断发生,使得借鉴与利用该制度显得尤为迫切与必要。令人称赞的是,今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公司法》作出的修订,积极的吸收了该制度的有关精神,但尚未完全确立该制度。 4 换言之,它们两者之间既存在相似之处,又有着本质区别。

(1)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与第二十条的规定的相似之处:

① 前者的法律关系的适用范围为特定的法律关系,该关系系指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责任、损害公共利益等非法行为的情形;后者的法律关系的适用范围为逃避债务一种情形。显然,两者在逃避债务这一法律关系上是相同的。

② 前者的法律后果,是就特定法律关系而一时一事刺穿法人人格的盾牌,由法人盾牌后面的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而与公司无关;后者的法律后果,是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要求股东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债务。可见,两者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下要求该股东承担责任这一点上具有共性,尽管两者承担责任的性质存在差异。

③ 两者在法律事由方面都要求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制度且造成债券人利益损失。

(2)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与第二十条的规定的不同之处:

① 法律关系的使用范围不同 前者法律关系的适用范围有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责任、损害公共利益等非法行为的情形;后者法律关系的适用范围为逃避债务一种情形。显然,前者的法律关系适用范围比后者更广。

② 承担责任的性质有别 前者要求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直接承担责任即无限责任;后者则要求股东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前者对股东的处罚力度比后者更为严格,从而对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更为有利。

③ 法律事由存在差异 前者只要求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法律事实的存在,即可要求该股东为此承担责任,而不问公司债权人的损失程度的大小;后者则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失的程度有法律上的要求,即要求损失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但因对“严重损害”无法律上明确的判定标准,使得该条文在法律适用时必将遇到极大困难。

④ 法律后果有所不同 前者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实施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责任、损害公共利益等非法行为的场合,此时(当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请求时)法律可以否认该公司独立法律人格,排除股东的有限责任,只是在具体案件处理后,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仍然具有法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后者即使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仍对公司法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予以坚持,即后者不存在否认公司法人格的情形。

通过以上两者异同点之比较,不难发现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太过笼统和抽象,不具可操作性,势必为法院适用该条文以审理案件带来相当困难。笔者认为,如何解决这一难题,关键在于处理好以下三个问题。

(1) 如何确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实施逃避债务行为的标准?是采取主观标准即通过举证证明股东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即故意或过失,下同),还是采取客观标准即通过股东的客观行为结果来推定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显然,采取不同的标准考察问题,定将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概言之,采取主观标准对公司股东较为有利,而对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则相对不利,因为于此种情况下必须由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若该方不能举证证明股东主观上存在过错,将由该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反之亦然。对该问题的态度,笔者赞成采取客观标准,有关分析在本文的前述部分即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中有具体谈及,在此不再累赘。

(2) 对“严重损害”四字作何理解?判定“严重损害”应具备哪些条件?显然,“严重损害”应与“一般损害”相对应,且他们应为不相同的两个概念,但若将两者作严格区分、准确量化以有效地适用于案件审理,恐非易事。其一,“严重”和”一般”都是抽象名词,内容不确定、不具体、富有弹性,且依不同的环境(条件)而有所变化,实践中,难以找出一个妥恰的标准以示区分二者,在此时此地为“严重”,可能在彼时彼地就难以构成“严重”。其二,对“严重”和“一般”两个概念的把握和区分也因人而异,具有主观属性,依不同人的主观感受、内心判断之差异而千差万别,纯粹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其三,因为该条文为最近修订所新增,将因实际操作中无”先例”可资参考以及无相关司法解释可供缓引而使其被束之高阁,处于“摆设”之境地,成为“花瓶”之条款。有鉴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应尽快制定以增强《公司法》的操作性,弥补其不足之处。至于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院遇到该案件时该如何处理,不妨借鉴美、英、德等西方国家在处理该问题上的成熟理念和典型判例,在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基于《民法通则》的一般原则,有效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作出最合理的裁决。

(3) 在违法股东和公司两者之间如何分配关于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换言之,该适用何种标准以合理分配双方的“连带责任”。

① 如前所述,此处的“连带责任”有别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股东承担是“直接责任”——违法股东对自己的不法行为造成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利益损失承担无限责任,而与公司无涉。而《公司法》则要求违法股东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前者的“无限责任”不会产生股东和公司两者之间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而后者的“连带责任”则因无分担连带责任的明确标准使得处理分配责任问题产生困惑。

② 此处“连带责任”亦有别于连带担保中担保人的连带责任。在担保人为一人的连带担保中,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责任范围内的债务;在担保人为二人以上的连带担保中,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责任范围内的债务,或者依约定或平等原则向其他担保人追索其应承担的份额。总之,在连带担保中,担保人与债务人或者其他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分配能妥善的予以解决,而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连带责任”则不能依此为之。

③ 此处的“连带责任”同样区别于共同侵权中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对共同侵权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问题如何处理,《民通意见》第148条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 5 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中有法可依。

通过以上三组之比较,不难发现,产生股东和公司双方内部如何分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的关键在于没有确立一个明确的分配标准,以至于双方在此问题上纠缠不清。在此,有必要借鉴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对处理共同侵权中连带责任承担问题予以具体规定的作法,处理股东和公司之间如何分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应尽快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使该类问题得以顺利解决。

六 结语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自美国法院于19世纪末创建以来,至今已有百余年历史。它在于有效地规制利用公司规避法律责任、逃避合同义务或侵权债务等滥用公司独立法人格的行为,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定,而是对该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以使公司制度的实际运行更符合其设立宗旨,其价值已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出现了很多滥用公司独立法人格的现象,借鉴和创立该制度乃属当然。在此,最近修订的《公司法》大胆地吸收了该制度的有关精神,并在条文中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对此,确实令人为之称道,但是,该《公司法》尚未真正引进公司法人格否认这一当今世界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取得的最先进的制度设计,且条文规定囿于原则、抽象,缺少操作性,乃有待于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其作出具体规定以完善该条文及其适应并早日向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趋同。

注释:

在英国,“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在公司法上运用得非常谨慎,法院的判例在以下情形中刺破公司面纱:① 公司资敌;② 公司作为非法目的的工具 ③ 公司成立的目的在于伪装或者逃避法律责任。(参见李宗锷:《香港合约法与公司法》,商务印书馆(香港)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24、125页。)而英国法学界则普遍认为,“立法机关可以锻造一柄能砸开公司外壳的重锤,甚至无须借助于此锤,法院时刻准备砸开公司外壳”。(L.C.B.Gower,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 Sweet & Maxwell ,5thed ,p.108.)在德国,“直索”(durchgriff)责任指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允许债权人穿越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独立人格,直索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由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7条规定,利用自己对公司的影响力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任何人,包括股东在内,都要多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在日本,“透视”理论借鉴德国公司人格否认的作法,早就以判决形式出现过,如1937年11月日本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认为,资本不足的公司中股东以贷款方式向公司投资,在公司破产时将以滥用有限责任为由,否定该股东对公司破产债权的行使。由此可见,无论英国的“刺破公司面纱”原则,还是德国的“直索”责任,异或是日本的“透视”理论,都是多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接受和改造,它们在本质上并无明显的区别。

2 关于另一个自我说(Alter Ego Doctrine)和工具说(Instrumentality Doctrine)为美国法院适用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时的四种学说——代理说(Agency Doctrine)、企业整体说(Enterprise Entity Doctrine)、工具说(Instrumentality Doctrine)、另一个自我说(Alter Ego Doctrine)——其中的两种学说。代理说认为,公司的设立、存续经营等活动完全是依附于股东的命令,公司只是以股东的代理人身份存在而已,实质上已丧失了其独立性而蜕变成一种“外壳公司”。该学说与本文下面所写的关于实践中确认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行为中第四种情形即操纵公司具有内在一致性。企业整体说由美国伯乐(Berle)教授于1947年提出,该说认为,股东如果设立若干公司以经营同一事业,或者各公司之间存在着经营业务和利益的一致性时,这些公司实质上为同一企业的不同部门。工具说由美国学者鲍威尔(Powell)提出。该说认为公司成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时,公司独立法人格的面纱将被揭开,由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另一个自我说由美国布拉姆伯格(Blumberg)教授提出,该说认为,一个公司完全沦为另一个公司的利益而存在,则该公司的存在即被认为是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工具说和另一个自我说两者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上述理论的共同之处在于:法院在解决否认公司法人格的案例时主要以维护和实现独立和公平两种目标作为法理依据来考量各方面利益,而不局限于任何固有的理由和固定的适用范围。对此,也是我们在引入该制度时需要加以扬弃的原因之一。

3 在戈德堡诉弗里德曼一案中,起初原告为了扩展业务而买了一栋房子,并将该房出租于被告,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却将原告设立并持有全部股份之子公司登记为法律上的所有人。当租约期满后,原告请求被告搬出,而被告则要求续约。为此,双方诉诸法院。最后法院认为,房子之所有权属于独立于原告的另一公司,只有该公司才能为收回之用而拒绝续约,虽原告主张而法院也同意原告与房屋所有权人在事实上为一体,但原告即已选择其子公司为房屋之买受人,为其利益利用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就不能被允许为收回房屋而主张否认子公司之人格。(186Misc,983,61N.Y.S,Zd222(N.Y.C.NunG,1946))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处着重号为笔者所加)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二款: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由此,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就能依此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分配问题作出合法判决。

注释:

在英国,“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在公司法上运用得非常谨慎,法院的判例在以下情形中刺破公司面纱:① 公司资敌;② 公司作为非法目的的工具 ③ 公司成立的目的在于伪装或者逃避法律责任。(参见李宗锷:《香港合约法与公司法》,商务印书馆(香港)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24、125页。)而英国法学界则普遍认为,“立法机关可以锻造一柄能砸开公司外壳的重锤,甚至无须借助于此锤,法院时刻准备砸开公司外壳”。(L.C.B.Gower,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 Sweet & Maxwell ,5thed ,p.108.)在德国,“直索”(durchgriff)责任指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允许债权人穿越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独立人格,直索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由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7条规定,利用自己对公司的影响力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任何人,包括股东在内,都要多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在日本,“透视”理论借鉴德国公司人格否认的作法,早就以判决形式出现过,如1937年11月日本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认为,资本不足的公司中股东以贷款方式向公司投资,在公司破产时将以滥用有限责任为由,否定该股东对公司破产债权的行使。由此可见,无论英国的“刺破公司面纱”原则,还是德国的“直索”责任,异或是日本的“透视”理论,都是多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接受和改造,它们在本质上并无明显的区别。

2 关于另一个自我说(Alter Ego Doctrine)和工具说(Instrumentality Doctrine)为美国法院适用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时的四种学说——代理说(Agency Doctrine)、企业整体说(Enterprise Entity Doctrine)、工具说(Instrumentality Doctrine)、另一个自我说(Alter Ego Doctrine)——其中的两种学说。代理说认为,公司的设立、存续经营等活动完全是依附于股东的命令,公司只是以股东的代理人身份存在而已,实质上已丧失了其独立性而蜕变成一种“外壳公司”。该学说与本文下面所写的关于实践中确认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行为中第四种情形即操纵公司具有内在一致性。企业整体说由美国伯乐(Berle)教授于1947年提出,该说认为,股东如果设立若干公司以经营同一事业,或者各公司之间存在着经营业务和利益的一致性时,这些公司实质上为同一企业的不同部门。工具说由美国学者鲍威尔(Powell)提出。该说认为公司成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时,公司独立法人格的面纱将被揭开,由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另一个自我说由美国布拉姆伯格(Blumberg)教授提出,该说认为,一个公司完全沦为另一个公司的利益而存在,则该公司的存在即被认为是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工具说和另一个自我说两者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上述理论的共同之处在于:法院在解决否认公司法人格的案例时主要以维护和实现独立和公平两种目标作为法理依据来考量各方面利益,而不局限于任何固有的理由和固定的适用范围。对此,也是我们在引入该制度时需要加以扬弃的原因之一。

3 在戈德堡诉弗里德曼一案中,起初原告为了扩展业务而买了一栋房子,并将该房出租于被告,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却将原告设立并持有全部股份之子公司登记为法律上的所有人。当租约期满后,原告请求被告搬出,而被告则要求续约。为此,双方诉诸法院。最后法院认为,房子之所有权属于独立于原告的另一公司,只有该公司才能为收回之用而拒绝续约,虽原告主张而法院也同意原告与房屋所有权人在事实上为一体,但原告即已选择其子公司为房屋之买受人,为其利益利用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就不能被允许为收回房屋而主张否认子公司之人格。(186Misc,983,61N.Y.S,Zd222(N.Y.C.NunG,1946))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处着重号为笔者所加)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二款: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由此,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就能依此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分配问题作出合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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