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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的反思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3 17:38:35 人浏览

导读:

随着我国《公司法》的颁布实施以来,有限责任公司大量出现,因为该法本身固有的不健全,不完善,随之而来的“皮包公司”、“空壳公司”、“虚假子公司”等一大批为规避法律,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不规范公司应运而生,为股东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提供了机会,又成为规避侵权
随着我国《公司法》的颁布实施以来,有限责任公司大量出现,因为该法本身固有的不健全,不完善,随之而来的“皮包公司”、“空壳公司”、“虚假子公司”等一大批为规避法律,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不规范公司应运而生,为股东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提供了机会,又成为规避侵权或合同责任的工具,极大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带来了不容忽视的“公司问题”。在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有许多“公司问题”已经初露端倪,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大量的经济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仅依靠《公司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无法充分有效地处理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无法真正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问题”的规则措施,有关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就通过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粗浅分析,以期对《公司法》的完善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当公司被其背后的股东操纵以致丧失其独立人格而被用以规避法律、逃避契约义务或社会责任时,法院基于法人制度的本质和目的,就特定当事人间的某一具体的法律关系否认公司法人格的存在,直接对隐藏在公司背后的操纵人进行追索的法律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公司主体资格的彻底否定,使其丧失作为法人的人格权利。它是公司人格的对立,是消灭公司创制。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初为美国立法所首创。二十世纪初,美国法官Sanborn在“UnitedStatesV.MilwanleeRefrigerectorsTrainsityCo.”(142F.2d247,255C.C.E.D.Wis.1905)一案中的判决写道:“……如果确定一种原则的话,那就是公司被作为一种法律实体(alegalentity)是一般原则,除非出现了相反的情况;但是,法律实体被用来妨碍公众便利、庇护不法行为,保护欺诈或者包庇犯罪行为时。法律将会视法人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个人合伙)……”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源于英美法,英美法系国家又称其为“揭开公司面纱”。一般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当股东故意规避《公司法》的规定,以期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时,在其责任承担上,公司独立人格的以公司资产的责任承担与其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承担带来不公正、不公平时,法官则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不考虑公司的特性,直接追究为公司法律特征所掩盖的经济实情,在司法程序中以责任特定的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

  上述这种原则和例外已被作为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一种司法规则而被固定下来。大陆法系国家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美国法院首倡之后,在判例中陆续得到确定的。德国称其为“直索”制度,即是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令债权人穿越法人的独立人格,向其背后的股东直索,法院赋予债权人“直索权”。日本学者森木滋在《论人格的否认》一书中所述极为简便鲜明:“如果法人之设立出于不法目的,或有违建立法人制度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根本价值,法律自然有权剥夺法人的人格而否认之存在。”而在我国,近年来公司滥用法人格规避法律,逃废债务的行为的泛滥成灾现象已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在理论界的呼吁与鼓动下,共和国法官们对滥用法人格规避法律责任、回避合同或侵权债务,逃避执行义务抑或特殊的法律责任规避行为痛下杀手,直接判决公司股东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极大挽救和维护了债权人利益,维护了交易安全。法官们在缺乏立法依据,司法解释不是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大胆地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实践着为理论所称颂但又有争议的法理,创造性地拓展法律,展现了现代法治的端倪,如上虞市人民法院对郦文正等家庭成员设立的正茂实业有限公司一案就是最好例证。某实业公司因生产需要于1994年5月及1996年6月分别向高某借款6.3万元和6万元。对方约定月利率2分,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查明,此实业公司成立于1994年,是由郦某投资68万元,虚设一个合伙人杜某,向工商部门作虚假申报而设立的。1996年3月,工商部门重新确认有限责任公司时,郦某将其尚未分家析产的子女郦建、郦芳作为股东,取代了原虚报的杜某,获得了重新确认。该公司借高某12.3万元到1998年5月仍不还款付息,于是,高某诉请法院求郦某清偿。被告郦某答辩称,原告的款项系实业公司所借,应由该公司偿还,请求法院驳回高某对她的起诉。法院审理认为郦某设立的某实业公司系虚报而成,实质上是私营企业,应承担无限责任,于是,判令郦某清偿欠款本息。

  从以上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首先体现了法律对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的追求。其次,这一制度的确立和适用极大地维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平衡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股东、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其三,从经济活动总体上看,该制度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充分体现了公司法的立法原意。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表明了法律的一种价值取向,同时展现出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一种杠杆调节器的作用,即法律既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作为一般原则,确保投资者在他们对公司债务不以个人资产承担风险的前提下积极大胆的对公司投入法定或协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不正当的活动,规避法律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必须的、有益的补充,使公司、股东、第三者在相互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经济利益关系。

  二、我国当前社会中存在的滥用法人人格的现状分析及其弊端

  1、股东转嫁经营风险,规避法律虚假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当前有相当数量的所谓有限责任公司,实质上是一人公司,即表面上有数个股东,但真实股东只有一个,其余股东仅为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或隐名股东,就其实质都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满足了,《公司法》要求的有限公司的设立最少为二人以上的人数限制,利用了此规定的笼统性,规避了立法原意。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需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鉴于此,导致许多投资人不愿意将开办的公司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其目的为他们希望自己既对外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同时又行使了个人独资企业所享有的权利,其结果导致权利与责任义务的严重失衡。故此,出资人往往通过虚设股东或虚假出资的方式,成立所谓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些公司中的股东,或是投资人的妻子、父母、子女,或者是其亲朋好友,或者是根本无任何联系的其他人。但它们均有一个共同点,即空头挂名股东或隐名股东。这些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者仅为一人,其资本实质上也由其一人控制。此种情况下,公司实际并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完整的法律人格,究其实质该种公司实际上就是公司法理论上的一人公司。在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个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和公司内部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作用都不复存在,于是,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甚至以欺诈方式逃避法定义

务、契约义务或侵权责任等。这诸多的混同已使公司的相对人难以搞清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而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一人股东仍可隐藏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使公司债权人或相对人承担了过大的风险。很显然,一人公司的弊害实际上是对法人制度中原本确立的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最严重的莫过于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地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早期的公司立法,大都对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作了禁止性规定,甚至强调公司设立后于运营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公司股东仅剩一人时,公司应立即解散,以严格恪守公司设立的条件。此公司一旦出现较大的经营风险,这就存在一旦发生事故,无辜受害的公众就将得不到充分的赔偿,其结果无异于股东将个人应承担的风险转嫁给社会或他人,这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2、公司被注销、吊销、兼并、合并转制后,股东或出资者怠于行使公司法规定的义务,不按照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程序操作,既不依法组织清算,也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故意逃避公司或企业债务,极大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有限责任公司的注销必须是股东到工商部门提交注销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而这一注销,工商登记部门是不能以职权主动行使的,而股东或出资者怠于行使这一义务时,公司法或相关规定便显得软弱无力了。注销前应依法进行清算,但有的在注销时,根本未依法进行清算,导致债权人无法主张债权或无法实现债权。股东的违反法定义务或先前义务,故意隐瞒债务,逃避清偿义务,严重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

  3、名为子公司或独立的公司法人,实为母公司或投资公司的分支机构。某些集团公司或大公司为了分散经营风险或出于某种利益的需要(如享受进口免税、出口退税的优惠政策)往往设立子公司或出资成立控股公司、合资公司,从《公司法》规定上,子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的公司,其与分公司有着本质的区别,单独设立的合资公司也属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事实上这些公司实际均由母公司或出资的公司所控制、掌握。其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均由母公司调配、任免,经营管理决策仍由母公司决定,子公司的经营成果仍为母公司占有。其对经营风险的处理存在两种情况,其一,如子公司因经营不善或因意外事故,负下巨额债务或濒临破产时,母公司则又以子公司系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拒绝为其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二,空壳经营,转移成果,采取设立子公司,掏空母公司,由母公司实际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由子公司承受其经营成果,转嫁风险。使债权人到时无法从母公司处实现债权。上述情况均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实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依据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国《公司法》并未涉及,对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尚未形成系统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所作的《关于行政单位和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谁来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在进一步清理中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对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该批复虽然针对的是企业倒闭后的债务承担问题,但已认识到企业倒闭所引发的严重问题,对企业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已有所涉及,该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及国务院文件精神首次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1991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以通知形式下发《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在通知中所转发的国务院(1990)68号文件明确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在担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七)项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作出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大胆运用了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和理论,具体指导审判实践。使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况得到了有效控制,稳定了市场交易,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在执行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作出《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的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又规定“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裂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在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使得法人人格否认这一原则在执行过程中具体加以应用。对法人分立、抽逃注册资金、投资不实的股东以及无偿取得法人资产的投资者、企业主管部门等情况作出了其必须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解决了当前执行难问题,解决了针对许多被执行人利用法人人格独立性这一特点,滥用法人人格,从而达到逃避债务之目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直接运用于执行程序,从而强有力地推动了各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加大了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有力地打击了当事人滥用法人人格的状况,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增强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对我国《公司法》完善的进一步思考

  1、针对股东转嫁经营风险,规避法律虚假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这种情况一旦因合同行为或侵权行为而发生债务,《公司法》对此应结合具体情况作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

相关规定,同时推定出该公司的公司性质即是个人独资企业或是合伙企业或是根本就是个人行为,法院以此认定该公司的性质实际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可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判令该公司承担责任,或依据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合伙企业或该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在上述各情况下,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这样最大限度的维护了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同时稳定和发展了经济的良性循环,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在母、子公司关系上,如果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条件不公平,母公司出现借壳经营或转嫁风险的情况。此时,母公司或子公司无实际资产或者倒闭,侵犯了各其债权人的受偿权。《公司法》对此也应运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做出具体规定,这样,法院在审理有关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时,就应当从维护公平的原则出发,依据该规定,责令有关直接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责任。杜绝公司出现借壳经营或转嫁风险的破坏市场经济的情况出现。

  3、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制定一部特别法,用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相关行政法规应对虚拟或挂名股东(当事股东明知或者应当明知被空挂虚挂)作出严厉的行政处罚。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特别法以列举式或概括式具体明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主体确定、责任承担等。这样既可为投资股东的经营活动指引正确的行为方式,又可为法官判处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提供明确的裁判依据,同时针对行政处罚使得虚拟或挂名股东不愿为、不敢为。

  4、公司法人格否认尚未被法律所确认时,应加大法官对此的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应切实摆正法官的司法审查地位,充分发挥公司人格否认的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中的重要作用。当前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在司法实务运用中的种种状况表明,法院不敢大胆地运用调查中得来的客观现实资料与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结合起来进行判解,对公司的性质及其设立的合法性不敢下结论。在运用上极大程度的过份依赖于行政管理机关及其行政规章,遇到公司人格滥用的案件,往往求助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或鉴定,把自己超然的、最高法律效力的司法审查地位搁置一边不理,而依赖于行政权的运用。这种状况,使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威受到怀疑,其威严下降,使司法的独立审查地位无形中大大下降,法律的公正、效率大打折扣,使得法院依据此种行政结论所做出的裁判无法体现司法权威。这种情况,不利于对滥用公司人格的直接责任者给于有力打击,使交易秩序遭受破坏,交易安全受到威胁。所以应摆正司法的至高无上的审查地位,发挥其应有的司法效能,加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大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审查力度。如审查属实,应大胆运用公司法人否定理论,结合客观现实资料对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责任人,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法官运用的自由裁量权只能是相对的,其运用也是符合我国民法理论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的重要补充。我国应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法律上加以确立,弥补法律空白。这对于公正、公平的审理案件,及时有效的保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规范公司运作经营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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