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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23 19:46:33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要研究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无疑是为了更恰当地适用该法理,以发挥该法理对公司法人制度之补充的积极作用。本文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归纳为三个方面:其一,主体要件。强调适用该法理,一方面要有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控制股东;另一方面要有
内容提要 研究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无疑是为了更恰当地适用该法理,以发挥该法理对公司法人制度之补充的积极作用。本文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归纳为三个方面:其一,主体要件。强调适用该法理,一方面要有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控制股东;另一方面要有因此而受到侵害的相对人,即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只有他们有权提起适用该法理之诉。其二,行为要件。这一要件将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情况加以归类,以便于实践中对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行为进行准确判断。其三,结果要件。这一要件强调,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因控制股东的滥用行为所致损害,必须由该控制股东直接负责,才可获得补偿。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必须要求上述三个要件同时具备。

  关键词:公司法人格、法理、要件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当公司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时,将忽视其与公司各自独立的法律人格,而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为一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措施。该法理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是以矫正公司法人制度在具体运作中出现的不公平为己任的。但是,如果不恰当地适用该法理,又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也违背创立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本来意义。所以,不仅各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一直都极其慎重,除非有极具说服力的理由,而且为了发挥法人制度的积极作用,同时也为了防止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滥用,各国还针对各自司法判例的实践,以公平、正义法理念为宗旨,对该法理的适用要件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本文拟对此问题作一探讨。

  无疑,普通法系的美国和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上是有差别的。美国将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的法理念作为适用法人格否认的一般法理依据,而不局限于任何固有的理由和固定的适用范围,并把该法理的适用看作是一种司法规制或事后的救济,而不是一种立法规制或事先的预设。恰恰相反,德国、日本在继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同时却倾向于尽量限定和缩小该法理的适用范围,主张如果能在契约、侵权等现行法规中解决问题,则尽量不适用该法理。即使适用,也要确定法律根据,严格适用要件。所以,德国、日本都强调该法理是以成文法上的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一般条款为基本法律依据的,并力图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类型化,充分体现了大陆法系强调其理论体系具有完备性和逻辑性的特点。但是,两大法系国家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毕竟都以公平、正义的法理念为最基本的遵循原则。这一点,是无本质区别的。因此,依笔者之见,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构成如下:

  一、主体要件

  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主体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一是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诉的当事人。

  (一)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

  无疑,公司法人格否认总是针对特定场合下的特定法律关系的。但是,是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首先就应考察是否存在公司法人格之滥用者。不存在公司法人格之滥用者,则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无适用对象。而公司法人格之滥用者应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之中,即必须是该公司之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具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或曰支配股东,并不一定必须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而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作为表征。在一人公司(包括家庭公司、小规模公司及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或母子公司(指母公司对子公司保持高度控制权)的场合中支配股东过度控制公司的情况最为明显。

  作为公司的股东,可以有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之分。积极股东是指那些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只有积极股东才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可能性和机会。而消极股东则是指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或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或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公司法人格被滥用与他们无关。所以,揭开公司面纱直索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自然是对积极股东而言,消极股东并不因此而受到牵连,其有限责任仍然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在有些场合下,还应分清名义股东和实际支配股东,以便使真正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承担责任。如英国1948年公司法第172条规定:贸易署有权委派监察人员对公司股东资格进行审查,以决定谁是对公司经济利益或损失真正感兴趣或真正支配影响公司决策之人。德国有一A公司的职员B被授予转委托代理公司业务的权利,B以一“稻草人”C的名义成立一完全属于自己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D,亲自代理D公司之业务,并从A公司获得代理费用。后D公司因债务问题涉诉法院。德国法院认为,公司D是由B一手控制,其成立的唯一目的就是通过对公司A的诈欺而使B获得佣金,所以D公司的设立是对法人制度的滥用,应否认D公司之独立人格,使其背后的事实上的股东B而不是名义上的股东C直接承担公司债务①。

  值得强调的是,利用公司法人格为不法行为者不一定局限于公司股东,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都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格,以谋自己之私利。对于后者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而只能依有关公司法之规定适用董事、经理之责任。因此,应将支配股东与公司董事或经理的身份区别开来。然而,现实中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通常是由公司股东出任的,即股东之身份与董事之身份或其它身份集中于一身。即使如此,也必须将不同身份区分开来,因为不同身份将涉及不同的责任。只有以支配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法人格时,才能因符合适用要件而揭开公司面纱,否认公司法人格,直索公司背后支配股东的责任。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区分支配股东与董事等公司高级职员的身份,是一件复杂的事情,应当依照股东和董事不同的义务标准来衡量。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由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制度而设立的一项严格责任制度,其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通过事后的方式对公司法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因而必须有原告提出适用该法理的诉讼请求。无提起适用这一法理之主张者,该法理的适用就无从谈起。

  公司法人格滥用的受害者通常是公司的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有时是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因此,只有他们有权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必须明确,这些受害者皆是因股东之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如果因公司董事或经理擅权谋取私利而使上述当事人受损害,可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追究公司董事、经理之责任来予以补偿,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当然原告的身份对法院是否揭开公司面纱有一定影响。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律教授罗伯特。汤普森(RobertB‘Thompson)先生曾主持一项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实证调查,该分析资料表明,以政府身

份出现的原告,胜诉的比例远远超过一般的债权人原告和非债权人原告。前者的胜诉比例为578%,而后者分别为423%和403%②。这说明政府多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并且多出于法定政策的需要,不允许公司法人格制度被用于非法目的而追究滥用公司法人格者的责任,故而胜诉的可能性就大。

  实践中常有公司自己或公司股东,为某种利益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请求的情况,这是不能允许的。这一原则基本上为各国法院所接受,但不排除有些国家法院在掌握这一原则时不够严格。如上述资料统计了公司自己作为原告和股东作为原告来主张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虽然胜诉的比例远比其他原告低,但也分别占到134%和254%③。这一方面反映了公司和股东主张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一般是很难成功的。法院通常都会告知当事人,既然你们选择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经营,那么,不管处于有利地位还是不利场合,都应当坚守公司形式。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美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并不是十分严格的。笔者认为,根据该法理适用要件的规定,揭开公司面纱的请求是不应当由公司自己或公司股东提出的。就公司而言,公司提起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请求,无疑就意味着公司在主张自己不是“人”,这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难以说通。就股东而言,公司之独立人格和股东之有限责任制度,使他们成为最大的受益人,但不排除公司制度对其要求的法定负担,如公司税赋,甚至不排除公司形式有时置利用者于不利之境地。但既然股东选择了以公司形态进行经营,依公平、正义之目标,股东就必须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好处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负担,接受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对其不利之后果,而不能为股东个人利益主张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来排除对之不利的后果。否则,有失于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但是,当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诉的当事人,既具有股东身份,又具有其他身份时,就必须确定其适当的身份,才能适用这一法理。例如,在LeeV.Lee‘sFarmingLed④,一案中,李拥有李氏公司3000股股份中的2999股(典型的实质意义上是一人公司),李同时又是该公司支薪的主管业务的董事和主要飞行员。李在一次为公司工作时,因飞机失事而死亡。李的妻子根据《1922年新西兰工人赔偿法案》(NewZealandWorkers’CompensationAct1922),要求公司给予李应得的补偿。因为依据该法对劳动者的定义,李如果以劳动者的身份出现,理应获得赔偿。可公司辩护人声称,李不是公司之雇员,而是公司之唯一所有人,应该撩起公司的这层面纱,确认李本人就是公司。那么,岂有自己赔偿自己之事。但英国枢密院根据萨洛蒙一案所确立的原则认为,李与李氏公司的人格是各异的,李不仅可以是公司的股东、董事,而且也可以是公司的雇员。李依其雇员身份完全有权要求获得公司赔偿。此外,公司之大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有时也会引起公司小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但小股东只能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而不得求助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

  二、行为要件

  行为要件强调的是公司法人格之利用者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之行为。根据法律之一般规定,权利之行使,必须有一定之界限,超过正常之界限而行使权利者,既为权利之滥用。公司法人制度最积极的意义即在于通过这种企业形式,授予投资者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权利,有了这种权利,投资者可以将自己的投资风险在那些同公司进行交易的各个债权人以及社会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恰当地分配。虽然从一定意义上讲,债权人分担股东的投资风险,必须建立在公司股东合理地利用公司形式基础之上,即要求股东必须正当地行使有限责任的权利。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及有限责任于不公正之目的,公司债权人就可以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直索公司背后之滥用者股东的责任。当然,控制股东并不是一定要对公司承担直接的个人责任。虽为控制股东,但没有实际参与公司带有欺诈目的的公司业务活动,其有限责任仍为法律所保护。所以,公司股东具体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行为要件。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主要有两类:

  (一)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之行为

  其一为利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契约义务。具体表现为:(1)负有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的义务、不制造特定商品的义务等)的当事人,为回避这一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在英国有一逃避契约中竞业禁止义务的判例⑤(GilfordMotorCo.v.Home)。被告霍恩原为吉尔弗德汽车公司的董事及经理,被告在辞去公司职务时与原告订立一契约,约定被告于一段时间内不从事与原告发生竞争的业务而向原告的顾客拉生意。但被告辞职后让其妻与另一雇员作为股东和董事成立一公司,从事与原告竞争的业务。原告请求法院颁发禁止被告所控制的该公司执行业务的命令,法院批准了原告的请求。因为法院认为,被告之妻组成的公司不过是被告逃避其竞业禁止契约义务的工具,该公司的法人格应予否认,将公司之行为视为被告个人之行为。(2)负有交易上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往往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顾主、从业人员等设立另一公司,且经营目的也完全相同,以达到逃脱原来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德国法院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处理利用公司形式逃避债务的案件。在TrvoliTheatre⑥一案中,被告成立了一歌剧公司,公司业务由被告亲自经营,剧院也属被告所有,但被告以租赁契约形式将剧院租给歌剧公司。其后歌剧公司经营不善,其债权人取得对歌剧公司的强制执行权。被告知悉后,解除了与歌剧公司的租赁合同,将剧院收回,并以被告个人名义继续经营,但也因之导致歌剧公司丧失了重要资产和营利工具,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权落空。法院认为,被告利用公司名义经营剧院,却又于债权人求偿时将剧院收回,实属利用公司逃避债务,故公司之人格应予否认,将公司与被告视为一体,由被告承担公司债务。(3)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被告布希与其妻设立一经营不动产的房地产公司,并拥有该公司的全部股份。但该公司实际上没有任何财产,亦未经营不动产业务,只是股东用来买卖不动产的工具。被告通常以公司名义买进不动产,除付清订金外,其余价款均以公司名义签发支票给付。当不动产产权一转移到公司后,被告马上将不动产转移至他们个人名下,使公司无不动产。而后被告由于以公司名义签发的支票无法兑现被诉至法院,原告主张以被告名下之不动产偿付购买上述不动产之价款。法院认为,这里的公司只是股东的“另一个自我”,股东利用公司只是为了逃避债务,实现自身的经营。而且,利用公司名义进行交易,足以使债权人产生误解,进而导致欺诈。所以,应无视名义的法律主体,揭开公司之面纱

,由背后的股东负责。

  其二为利用公司法人格回避法律义务。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通常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强制性法律规范一般是以调整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当事人规避法律,不仅该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和诈欺性,而且使社会整体利益的调整难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遭到破坏,有违法人制度之根本宗旨。若不制止,则法律规定之实效性不复存在。因此,为确保法律之尊严和其实效性,实有必要揭开公司面纱,恢复躲在公司法人格面纱后面的股东的真实面目,让其承担规避法律的法定责任。例如,出租车行业为防止公司业务之不法行为可能导致的巨额赔偿,将本属于一体化的企业财产分散设立若干公司,使每一公司资产只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并只投保最低限额的保险,因而难以补偿受害人之损失。或者利用公司形式逃避税务责任、社会保险责任或其他法定义务。在琼诉李普曼(Jonesv.Lipman)⑦一案中,被告为逃避交付房屋之强制执行义务而设立一公司,并将房屋转让给该公司。原告向法院提出请求被告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之诉。法院认为,被告企图以公司之面纱阻碍法院发现真实、正义,因此,应否认公司之独立人格,继而认定房屋转让无效,房屋仍为被告自身所有。由此,法院可命令该公司将房屋转让给原告⑧.

  (二)公司法人格形骸化之行为

  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

  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的场合下,公司形骸化的情况较为严重。一旦发生公司同其股东或一公司同他公司的人格同化的现象,法院通常就要揭开公司的面纱,而且成功率几乎接近于百分之百。

  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是公司形骸化最基本的表征。财产混同是对分离原则的背离,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或被股东私吞、挪作他。财产混同一方面可以表现在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所等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它财产混合,公司资本或财产移转为非公司使用,或两个实体拥有完全同一的所有权;公司缺乏独立财产,或与公司经营风险相比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财产无记录或记录不实,公司帐簿与股东帐簿不分或合一等。另一方面也可以表现在公司与股东或一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上,这样,股东自己就可将公司的盈利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或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或转化为另一公司的。因为财产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所以财产混同是法院揭开面纱重点要考察的内容。

  公司与股东之间特别是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业务混同也是公司形骸化的重要表征。例如,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准,根本无独立、自由竞争而言,资金也因此在公司之间随意流动;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以上种种足以使公司与股东之间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在外观上的独立性几乎丧失。

  公司形骸化还有一种表征是组织机构上的混同。诸如公司集团中公司之间董事会成员的相互兼任,总经理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统一调配、聘任或任命;公司与股东或两个不同实体的董事或经理的完全一致,甚至雇员都完全一致;一人公司中不召开董事会,公司在人事任免、发展计划等重大事项决策上不履行必要程序或无必要记录;无视公司的法律形式,不保持必要的公司记录或根本没有记录等。

  在公司集团中,法院总是寻找股东、董事、经理与公司在形式上混同的背后是否存在公司与股东业务上混同的其他迹象。根据上述实证调查,法院根据母子公司或姐妹公司之间具有共同经营行为而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高达81%;根据拥有共同的雇员,导致追究公司背后法人股东责任的可能性为69%;若是存在共同的管理,公司面纱被揭开的比率为65%;当公司之间仅仅拥有共同的所有者或共同的高级职员时,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为半数以下,只有49%和43%⑨。可见,母子公司或公司集团中,影响公司法人格稳定性的最重要因素,并不在于股东或董事、经理是否合一,而在于经营业务是否完全混同。因为业务的混同极易导致公司集团内部的交易行为及资金、利润的随意转移,使母子公司或姐妹公司中的某一子公司利益受损害。所以,法院一旦发现有如此迹象,通常都要适用“直索”责任。

  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是否需要具备主观标准,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一直存在主观滥用论和客观滥用论之争。在德国,主观滥用论者主要依据的是德国民法典第226条关于权利滥用要件的规定,即“行使权利,以对他人施加损害为目的而获利时,是不允许的”。很明显,“对他人施加损害为目的”是滥用权利的主观标准,或者说该规定要求权利滥用者必须存在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主观目的,并将之作为必须要件。依据此条规定,持主观滥用论者认为,为了确保法的安定性,防止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被滥用,支配股东的主观滥用意图(目的要件)必须确定,即公司背后的法人格利用者必须具有违法或不当目的。澳大利亚民法第1295条第2项对此作更为详细的规定,即“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故意施加损害者,对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在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实际发生场合中,若权利的行使显然具有损害他人的目的,则施加损害者负无限责任”。这一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别无二致,强调主观滥用要件,只是更为具体些罢了。据此规定,凡故意的、持反道德意识的(如违反善良风俗)、有计划地施加损害的意图(或目的)的权利行使者,都必须对造成的损害负无限责任。

  但另一些学者认为,强调主观要件不合乎社会的需要。而且,亦有的国家民法典对权利的滥用采客观主义态度,如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2项规定:“权利明显的滥用不受法律保护”。据此,这一规定可适用公司法人格滥用的下列场合:(1)故意的场合,如诈欺或虚伪表述、不行使公司法规定的必要程序、混淆公司与股东的业务和帐薄;(2)不适当地行使支配公司的权利的场合,,如无视公司之独立人格,过度支配、控制或干预公司的管理活动等;(3)相关利益受侵害的场合,如母公司依据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之需要,对子公司行使必要之控制权利,但由此导致母公司或公司集团所得利益与子公司所失利益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均衡的场合;(4)违反对公司债权人的信义的场合,如资本投入不足或以贷款方式补足资金、于公司盈利很少或根本没有的情况下分

配股东的股息或红利等。从瑞士民法典上述规定的适用场合来看,除第一种场合外,其它三种场合下均未强调故意的因素,因而可以说其权利滥用之规定采客观滥用的标准。此外,俄罗斯民法第1条所规定“民法上的权利,除违背社会、经济的使命被行使的场合外,受法律保护”,此乃客观标准也。

  对日本来说,因受德国学说的影响较大,在早期持“有关利用公司形态的违法需具有不当目的”的主观滥用说,其基本理由同德国持主观滥用论的学者所主张的观点一样,是为了法的安定性,希望不要扩张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即从狭义角度限定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范围。但自日本五十年代末期司法判例中开始采用法人格否认法理时起,持客观滥用学说的主张越来越多,这是因为:(1)日本关于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现行法上的规定,通常以日本民法第1条第3项权利滥用禁止规定的类推适用为根据。该条规定不像德国民法第226条及澳大利亚1916年改正民法第1295条第2项那样,将“对他人施加损害为目的”这种主观要件作为要点,所以,应像瑞士及俄罗斯的民法中规定的一样,作客观主义的理解更为恰当。(2)采用客观主义的标准,可以大大地减轻法人格滥用目的的举证困难。如果对日本民法第1条第3项权利滥用禁止作主观滥用论的解释,则使主张法人格否认者的举证责任不仅困难而且重。这种举证上的困难如果难以克服,最终会因举证不充分而影响这一法理的适用。所以,许多日本学者主张客观滥用说。如日本学者妻荣教授就主张,要从客观的角度出发,而不应拘泥于权利滥用者的主观态度⑩。(3)日本昭和44年2月27日的最高判决中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场合为无视法人格的法人格形骸化,这实际上表明所采用的恰是客观标准。若如此,权利人滥用公司法人格时,就不必要究其是否有利用法人格而加害于他人之故意,也有利于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真正体现权利滥用禁止的法律精神之本意。实际上,德国也考虑到强调权利滥用的主观要件不符合社会需要,在其司法判例的实践中,也逐渐从严守德国民法典第226条的规定,转向主要根据民法典第826条违反良俗的行为规定及民法典第242条的信义诚实原则的规定,即从主观表征到客观利益衡量的转变,因而,形成了判例中的客观滥用学说占主导地位的局面。

  三、结果要件

  结果要件是指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公司股东如果滥用公司法人格,则表明股东对公司人格的利用,已逸出公司法人制度的社会目的之外,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法律当然不能承认这种滥用行为。但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还特别强调两点:一是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造成损害。这首先是因为法人制度中的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宗旨,都在于如何将利益和风险公平地分配于公司的出资者和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之间,实现一种利益平衡体系。如果公司法人格被滥用了,势必使公司法人格合理利用状况下原本应该平衡的利益体系失衡,当这种利益失衡到一定程度时,就可能导致公司债权人受到伤害。其次是因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并不关注也无法关注公司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格,他们所关注的只是自己遭受了损失,而这种损失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有关,所以需要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来追究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的责任,实现一种利益补偿。如若公司股东的行为有悖于公司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宗旨,但没有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体系,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法理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体系。当然,判断滥用公司法人格之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既要考虑已经发生的现实的损失,也要考虑滥用的损失;既包括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损失,也包括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二是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⑾。这就要求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能向法院提请否认公司法人格的诉讼请求。

  以上分析表明,对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进行归纳,只能得到最为原则的内容。而且,这些适用要件只能在判断是否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起关键性的作用。至于将该法理的适用要件直接规定于法律中则更是凤毛麟角,到目前为止,只有英国公司法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对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作出某些规定。如英国在1948年的公司法第31条中就规定,公司股东如果知道公司在不足法定最少股东数的情况下经营业务已达6个月,则股东对公司的所有债务应予负责⑿.换言之,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及场合完全用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既不必要,也不可能。即使在强调成文法和法律体系逻辑性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是如此。因为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而且非常隐蔽,仅用法定的适用要件就将所有应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场合都概括进去,实属天方夜谈。所以,各国法院都是根据公平、正义的法理念去判断某一具体案情,并依据诚实信用、善良风俗和权利滥用禁止等一般性条款,在个案中实现这一法理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从而使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其实际运作中不仅能广泛应用,而且表现为一种活的灵魂。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精髓。在我国,公司法人制度于改革开放后才开始建立,但它一经确立,就获得迅速的发展。特别是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也已成为我国公司法人制度的基本基石。然而,同西方国家所走过的道路相同,我国的公司法人制度在发挥其推动投资增长和迅速积累资本的同时,也被股东用作逃避契约或法律义务,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诸如公司资本不实而空壳运转,设立数个公司用来转移资金逃避债务,利用公司玩弄合同等。而且此等现象绝非个别,相反,具有相当的普遍性。解决这些问题,单靠我国现有的公司法律框架体系是不行的。因此,作为一种法律对策,“引进”西方公司制度中行之有效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十分必要。那么,通过对该法理适用要件的研究,以便严格地、恰当地适用该法理解决上述实践中的问题,无疑有利于实现公司法人制度中的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

  ①范健、赵敏:《论公司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

  ②这份资料是通过对美国各州近2000个案例进行统计分析的基础上获得的。RobertB.Thompson:PiercingtheCorporateVell:AnEmpiricalStudy‘,ComellReview,Vol.76:1057,1991.

  ③同②:RobertB.Thompson:“PiercingtheCorporateVell:AnEmpiricalStudy”,p.1057.

  ④Leev.Lee‘sAirFaring

Ltd(1961)AC12,(1960)3AllER420(PrivyCouncil)。

  ⑤〔1933〕Ch.935,C.A.

  ⑥德国1932年5月5日之判决,引自Cohn&Simitis,supranote17,at194.

  ⑦〔1962〕1W.L.R.832.

  ⑧陈峰富:《论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之保护》,第350页。

  ⑨RobertB.Thompson:“PiercingtheCorporateVell:AnEmpiricalStudy/,p.1064.

  ⑩〔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岩波书店,第35页。

  ⑾LowendahivBaltimore&O.R.R.,247A.D.at157,287N.Y.S.at76.

  ⑿参见张汉槎:《香港公司法原理与实务》,科学普及出版社1994年版,第2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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