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公司法 > 公司动态 > 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的若干问题探讨

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的若干问题探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7 10:21:47 人浏览

导读:

一、概述公司法律师告诉你,其有如下特点:1、公司法人格否认具有例外性。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无论是对传统公司法还是现代公司法而言,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它们体现公司的本质和目的,具有普遍...

  一、概述

  公司法律师告诉你,其有如下特点:

  1、公司法人格否认具有例外性。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无论是对传统公司法还是现代公司法而言,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它们体现公司的本质和目的,具有普遍性。各国公司法无不承认并规定这两原则。只有在特殊情形下,当公司的法人格已不具有其本质和目的时,法律才考虑否定公司人格,从而令公司背后的控股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直接承担责任,而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公司法人格。正如美国法院所宣称,公司人格被否认,只是“在某些情形下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之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德国联邦法院也曾在一些判决中指出:“一般不轻易的置法人的独立人格于不顾,但如果生活实际现象及事实均有排除法人权利主体独立性之必要性时,应不考虑法人的独立人格。”可见,公司法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背叛和颠覆,而是对其有益的补充和完善,是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例外而存在的。

  2、公司法人格否认具有相对性。表现在:

  第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人格的绝对否认,而是在特定的情形下针对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情况,否认其人格,不象公司设立无效之诉,是对公司人格的全盘否定,也不是如公司的撤销、破产和解散一样,是对公司生命的终结。

  第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只涉及公司和特定的债权人,仅在两者之间发生效力,只有债权人认为该公司人格已被股东所滥用,损害了自己的利益且无法补偿时,才要求法院否认该公司法人格,并不影响该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人格。也就是说,公司人格否认是对人的而不是对世的。

  3、公司法人格否认具有灵活性。总的来说,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作为一种平衡公司利益关系的司法技术而存在的,其在实践中的作用比成文规则显得重要。事实上,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五花八门,成文法难以穷尽。所以美国“法庭用以追究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或行为责任的方法如以前一样,主要是‘刺破公司面纱’推理,无论在普通法还是制定法中都是如此”。司法实践中,何种情形下否认公司人格,“已被掩盖在一层相互矛盾的用隐喻包括起来的理论雾霭中”。美国有学者曾对这种比喻用语作了统计,竟然有35个之多。在美国,法院适用法人格否认的一般法理依据是所谓的公平、正义的法理念,而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都是援引成文法上的禁止权利滥用、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一般条款作为法人格否认的依据。这样在实践中往往取决于法院或法官的司法自由裁量权,从而使审判适用法人格否认的标准十分灵活,导致结果的不确定,缺乏统一性。[page]
  二、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及其要件

  (一)法律依据

  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对公司法人格滥用的问题作出相关规定,司法中直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存在法律漏洞。“所谓法律漏洞,系依现行法规定之基本思想及内在目的,对于某项问题,可期待设有规定,而未规定谓”。解决法律漏洞可以通过修改、制定法律和进行法律解释来弥补。在现行条件下,我们可将民法的基本原则如诚信原则、公共利益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为司法审判中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具有强行性、解释性和补充法律漏洞的特征,是司法机关解决纠纷的基本依据,特别是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民商法的“帝王条款”。这样法院在审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具体案件时,可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等来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给予受害人的救济。因为股东在享有有限责任的庇护的同时却滥用公司法人格,以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司法公共利益,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公司法人制度的本质,是对权利的滥用。其实司法实践也把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看做是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且把其作为提起诉讼的依据。

  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这个窗口,刊登一些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典型案例公布,这样可对审判实践起指导、示范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起到参照作用。同时鼓励法官大胆借鉴外国与我国社会经济情形不冲突的法律判例,并视之为法理,而加以采用。并及时总结司法审判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为审判实践提供指导。

  (二)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要件

  1、公司有效成立,且具有法人资格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对象是合法有效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2、须有滥用主体只有股东才有资格享有公司法人格所带来的有限责任豁免,所以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应限定在特定股东。也即是那种能对公司有实质控制能力(实质性支配能力)的股东才有可能成为滥用者。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董事、经理不可能作为滥用者,因为他们无法享有股东有限责任的豁免,如果他们滥用公司法人格,从事不利于公司或第三人的行为时,应按照未尽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来追究其责任,而无需否认公司法人格;同理,公司以外的人也不能作为滥用者,若公司以外的人操纵公司实施不法行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则应追究公司以外的控制人和公司的共同责任,而不应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

  3、须有滥用行为所谓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行为是指公司被控制股东用以从事诈欺或其他违反法律或强行法义务或者侵害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不诚实、不公正的行为。从实践来看,滥用行为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是公司空壳化。即股东的控制行为,造成公司徒有其表而无法遂行本来之宗旨。通常表现为公司的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业务和机构的混同。如我国实践中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现象;公司与股东的营业场所、主要设备、办公设施等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同;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混同;公司的财产转移为非公司使用,或两个实体拥有完全同一的所有权;公司缺乏独立财产,或与公司经营风险相比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财产无记录或记录不实,公司帐本与股东帐本不分或者合一等。

  二是公司资产不足。公司资产是公司赖以生存的基础,没有财产的公司不可能具有独立人格。公司资产不足可能损害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主要表现为虚假注资、抽逃资本金、关联交易没有对价或对价显失公平等;

  三是滥用法人格回避契约和法律义务。如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竞业禁止的行为,为避免承担契约上的义务而解散原有公司,再行设立新公司且从事同样的业务,如实践中“金蝉脱壳”,或利用复合企业逃脱契约责任;还有为逃避巨额的侵权损害赔偿,将自有的企业财产分散设立成不同的公司,并将每一公司的资产只达到最低标准,从而不能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4、须有损害且滥用行为与之有因果关系如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并未造成公司外部人的损害,就没有必要去否认公司法人格。滥用行为造成的损害,只能是因该行为造成公司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损失,而不是要求股东对公司所有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外,即使公司股东存在滥用法人格行为,但公司具有足够资产去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时,也无必要否认公司的法人格,而要股东去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并不是有损失就能得到赔偿,原告要证明自己的损失与滥用行为有直接、必然的因果联系,否则难以得到司法保护。

  5、须有公司法人格否认之主张者一般认为,主张否认公司法人格的权利归属于受损害的当事人,包括公司的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的债权人,有时是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部门。[page]
  三、实践存在的问题探讨

  关于法院依职权适用问题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一种民法事后的调整方法,也是一种特殊的司法技术,涉及到对公司法原则遵循的问题。只有公司债权人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且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其债权时,有权决定是否提起否认公司法人格之诉来追究股东的责任。这是私法上的权利,只要不违背法律,当事人可以放弃权利的行使,法院就无必要依职权适用法人格否认,但滥用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除外。如果原告在对公司的诉讼中,并未就公司股东滥用法人格的行为提起诉讼,而法院在审查时发现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时,可以告知原告,如果原告要求追加被告,法院可以追加股东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不愿追加,则不能依职权追加。如果在上诉审中,如一方主张追加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告之另行起诉。

  关于公司的自愿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自愿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主张否认公司法人格时,其要求是不同的。自愿债权人是基于与公司的合同之债形成的,其基于自己的地位和能力,可以对订立合同的风险有充分估计,尤其象一些金融机构等,他们有条件了解交易对方的资信、财产以及该公司是否存在瑕疵经营等,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自己的交易行为,或要求对方提供必要的担保措施。也就是说,自愿债权人在有条件预测或规避风险的情况下,仍与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法院应推定双方已在合同中作出了风险由双方共同承担的安排,则由自愿债权人承担该风险,公司法人格不应受到怀疑。倘若交易对方(如公司的控制股东)故意误导或隐瞒公司存在滥用法人格行为时,那么自愿债权人可基于此而主张否认公司法人格。同样,自愿债权人在先行违约的情形下,也不能为避免自己的损失而主张否认对方法人格。

  对于非自愿债权人而言,他是被动地进入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没有充分的主动选择权。因此,在公司存在滥用法人格行为(特别是公司资本不足时),尤其是侵权行为发生后股东转移资产造成其偿付能力减少,不足偿债时,就无须考虑公司是否存在恶意,直接要求滥用者承担责任。

  关于不得为股东利益问题。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性原则,股东在享受有限责任和有限风险的同时,也要履行对公司应尽的义务,而不能在公司外壳不能为自己带来利益时,为股东的利益主张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使自己与公司混为一体。然而在现实中,不能将这一理论绝对化,只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忽视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事实上,美国法院有运用“反向刺破”(ReversePiercing)和“深石原则”来否定公司人格而对股东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判例。当然“反向刺破”在美国法院并未受到特别的青睐,仅在确切、有限的条件下才能运用。有人针对我国的实际,认为“在实践中只强调一般意义的刺破而对相同情况下构成反向刺破的事实予以回避,易造成投资者对法律的迷惑,只要不违公平、公正原则,反向刺破同一般意义的刺破一样是有其应用必要性”。笔者同意这种观点,但在适用中还需谨慎。同样在公司破产时,应该区分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运用公司人格否定技术—深石原则来刺破公司的面纱,以维护消极股东的合法权益。

  滥用者的过错问题在界定公司法人格否认成立要件时,是否也要考虑行为者的过错呢?

  有人认为,法人格滥用行为人必须存在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主观恶意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之一。笔者认为,从维护法律的安定性,防止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角度来论,支配股东的主观滥用意图当然必须确定,也就是公司背后的法人格利用者必须具有违法或不当目的。然而由于行为人实施行为时主观心态难以判断,举证责任十分困难且过重,往往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成立要件的客观化,不仅简化了要件本身,而且法官在具体操作上只需某种行为标准来衡量主体的外部行为,除去了检验主观心态的负担。事实上,无论大陆法系的德、日,还是英美法系的美国,都形成了判例中的客观滥用学说占主导地位的局面。综上,我国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时,也应采客观标准说,增强操作性,减少司法自由裁量权所带来的弊端。[page]
  股东责任承担方式问题对于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者如何承担责任?

  有不同的见解:第一种是股东要承担直接、无限的责任。此说为美国判例上的流行观点;第二种是股东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是股东承担资本填充义务,也即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类似法人格否认理论的司法解释,如1994年的《批复》及1998年的《规定》等对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承担第一责任,之后才是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且是有限的。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并足以制裁法人格的滥用者,不能全面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限制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作用。只有股东与公司对滥用法人格的行为共同承担连带或无限连带责任,才能将实践中所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纳入该理论的调整范围,有利于矫正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失衡关系。其实最高法院就股东责任诉讼的相关问题提出的指导性意见也认为,股东与公司对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

  既判力与执行力扩张问题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具备法人格否认要件的支配股东并不受到判决的既判力与执行力的约束;另一种观点认为具备法人格否认要件的股东应受到判决的既判力与执行力的约束。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效力仅存在于实体法中,而不直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但其依赖于诉讼程序才能实现,特别是在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扩张上,如果适用得当,不仅可以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讼累,而且可以给受损害的债权人予以及时的补偿,有利于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如适用不当,不仅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和程序的形式性、明确性和安定性,而且会侵害第三人的利益,产生执行混乱。1998年的《规定》确定了绕过公司而追究股东的制度,即股东在注册资本不实或抽逃资金时,可以对判决的既判力、执行力实行扩张。但笔者以为,判决的既判力、执行力扩张时应尽量保护第三人的权益,赋予第三人的抗辩权利,如果第三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了不存在所谓的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就不应把第三人纳入执行程序中,而应该启动诉讼程序,通过实体审查后再确认滥用者,以追究其民事责任。

  关于母子公司之间的法人格否认的问题母子公司是指公司之间存在控制关系,控制关系而使法律上的各自独立的公司连为一体的公司集团。其法律特征有二:

  ⑴母公司、子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人。

  ⑵母公司通过控股或契约方式控制子公司。控股是指母公司通过对子公司全额投资或投资一部分,但投资达到一定比例因而形成对子公司的控制。母公司也可以通过与子公司签订支配性契约来对其的经营等活动进行控制。由于母子公司(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如此紧密的关系,如拥有共同的出资人、共同的高层管理人、共同的经营行为等,则存在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过度控制,以至其完全丧失独立的法律人格的危险,从而使子公司成为母公司的附属物和牟利的工具。在我国,关联公司通过注资不实、抽逃资金、虚假交易、母体裂变、人格混同等手段来规避法律或逃废债务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的泛滥,严重损害健康的公司治理结构,导致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减损和风险的加大。因此应该利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来解决母子公司形成的公司集团的责任问题。

  其实在国外,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更多地是用来解决公司集团责任问题的。美国法院经过多年实践而产生的诸多判例,大都与公司集团责任问题有关,并产生了法人格否认的“工具说”、“另一自我说”、“同一体说”、“代理说”等各种观点。实践中,美国法院通常考量的具体因素多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有关公司人格的形式化特征;二是该人格的维护以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坚持对社会公平和正义可能造成的影响(实质性特征)。对于公司人格的形式特征,美国Douglas法官与Shanks教授所提出的“四准则理论,”(Four—RulesDoctrine)对我们判断公司法人格是否被滥用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根据他们的看法,在下列情形,即可刺穿公司之面纱:

  1、母子公司的资产没有分离,各个公司没有足够资产开展其业务;

  2、母子公司的业务没有分别独立进行,经营记录和帐本没有分别存放;

  3、母子公司没有遵守公司法所规定的经营分离的程序及形式4、对外关系上,两公司并没完全分离而是表现为一体。此外,FrederickPowell提出的洗衣店理论(LaundryListsDockrine)(又称“客观因素理论”和“形式要件理论”)也是关于公司人格的形式特征方面具有特色的理论。该理论经过发展,到目前,一般认为法庭的综合调查应包括17项内容,十分详尽。[page]
  从总体来说,如何适用法人格否认,并不仅仅局限于一种因素,而是应把上述的客观形式特征与实质性特征结合起来,关键要看是否存在过度控制。如何判断过度控制的存在?

  第一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具有连续性、持久性、广泛性的完全支配或控制,这可以从母子公司之间的形式特征来判断;

  第二是为母公司的利益而损害子公司,并表现为有诈欺或不诚实行为;

  第三是对子公司的债权人或少数股东造成了损害并与母公司的控制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此外,子公司资本不足、存在欺诈、严重失职或子公司形骸化等,都可以导致揭开公司面纱,由母公司承担直接责任。对母公司对子公司是否实施过度控制,是否导致子公司的损失,以及过度控制与子公司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有一个举证责任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那么主张适用法人格否认的原告,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母子公司存在密切的甚至一体的关系,而子公司的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根本无法知晓或掌握母公司控制子公司的详细证据,即使获得也要付出很高的代价,从而影响法人格否认的作用。为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实行举证责任转换,由母公司对不存在对子公司的过度控制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够证明,法院即可以追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直接责任。这样一方面可以使母公司在介入子公司经营的问题上更为谨慎,避免因此遭到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另一方面也可减少公司债权人的诉讼风险。当然为减少对母公司经营的压力,平衡利益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应赋予母公司的抗辩权,即母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在行使对子公司经营权的控制上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滥用行为,则可免责。

  关于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问题在公司集团内部,在子公司破产时,若母公司对其拥有债权,存在如何确定该债权的受偿顺序的问题。若不慎重处理,母公司可能在有限责任的诱导下,对子公司实行“高借贷、低股本”的资产结构,与子公司大玩“压低子公司资本及提高子公司负债率的游戏”(theratioofdebttostockgame)。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将所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一概视为破产债权而按同一顺序受偿,当破产财产不足同一顺序清偿要求时是按比例分配,对公司内外债权未作任何法律意义的区分,从而使企业法人往往利用关联公司(母子公司)的关系恶意逃废债务,使得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因此探索恰当、适宜且公正的方式来解决此问题也是我国所要面对的。笔者认为美国判例法上的“深石原则”(Deep—RockDoctrine),不失为一种有效方式。该原则系指母子公司场合下,若子公司资本不足,且同时存在为母公司之利益而不按常规经营者,在子公司破产或重整时,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之地位应于子公司优先股股东权益之后。因此,在下列情形下,母公司的债权在子公司破产案中应居于其他债权人之后受偿:1、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权行使,违反应有的标准;2、母公司无视子公司独立人格而违反公司法规范性规定;3、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4、资产混同或不当流动等。如果母公司主张债权与其他子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平等受偿,就要负举证责任,证明不具有上述情形。

  关于子公司对母公司的债权行使问题由子公司往往是母公司的附属物,其大都为母公司利益而存在,因此涉及到母公司利益时,往往地放弃对母公司的债权,或者向母公司无偿或低价处置财产,或者怠于向母公司行使到期债权,在此情形下,子公司的债权人一般可根据合同法行使撤销权或者代位权。但也可通过法人格否认请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需要举证责任,证明母公司存在滥用子公司独立人格之行为。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