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析产案的批复
导读:
【发布时间】1987-10-07【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费xx、费zz诉周xx析产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费xx与费vv婚生3女1子,在无锡市有房产一处共241点2平方米。1942年长女费mm与周xx结婚后,夫妻住在费家,随费xx生活。次女费nn、三女费bb相继于1950年以前出嫁,住在丈夫家。1956年费vv、费xx及其子费zz迁居安徽,无锡的房产由长女一家管理使用。1958年私房改造时,改造了78.9平方米,留自住房162.3平方米。1960年费vv病故,费xx、费zz迁回无锡,与费mm夫妇共同住在自留房内,分开生活。1962年费mm病故。1985年12月,费xx、费zz向法院起诉,称此房为费家财产,要求周xx及其子女搬出。周xx认为,其妻费mm有继承父亲费vv的遗产的权利,并且已经占有、使用四十多年,不同意搬出。原审在调查过程中,费nn、费bb也表示应有她们的产权份额。
我们研究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原为费xx与费vv的夫妻共有财产,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属于原产权人共有。费vv病故后,对属于费vv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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