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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解除是怎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1-05-28 11:59:39 人浏览

导读:

预约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的,虽然是还没有相应的合同成立但是也是有着相应的法律效力的,所以预约合同如果要解除也是要满足相应的条件的。下面就让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带来预约合同解除是怎样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预约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的,虽然是还没有相应的合同成立但是也是有着相应的法律效力的,所以预约合同如果要解除也是要满足相应的条件的。下面就让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带来预约合同解除是怎样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预约合同解除是怎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意味着在预约违约情形下,司法解释将合同解除作为违约的救济手段,以此彰显解除合同制度的本来功能,即守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以及由此派生的包括守约方“交易自由的恢复”和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举例说明:A与B签订买卖预约,约定双方在三个月后缔约,且买受人B须支付部分预付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虽然B可以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但在出卖人A不履行合同场合,买受人B始终负有支付部分预付款这种对待给付的义务。如果买受人转而向他人购买,则仍会面临着出卖人缔结本约,藉以消灭买受人的履行抗辩权,并请求支付部分预付款的可能。所以,如果买受人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则不仅可以使支付部分预付款的义务归于消灭,恢复从别处进行替代购买的自由,而且可以不再履行其他义务,更会使出卖人期待的合同利益落空。这正是司法解释本条规定合同解除权作为违反预约情形下的法律救济手段的目的所在。

  二、预约合同成立与效力

  如前所述,预约合同的本质为契约,因此,预约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原则上适用一般契约的规定。但应注意的是,预约合同的内容是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行为,因而在性质上它只能是诺成契约,换言之,预约合同仅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排除了要物契约的可能性。

  在理论上,预约合同与本合同(或称本约)的区别是十分明确的,因履行预约合同而成立的合同即为本合同。但在实务中,有时很难辨别一项合意究竟是预约合同还是本合同。例如,当事人双方订立了“土地使用权转让预约合同”,合同规定了转让土地的面积、位置、价款、付款方式以及办理转让登记期限的具体内容,但合同中并无将来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或者嗣后已按该合同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则该合同虽名为预约合同,但其本质仍属于本合同。因此,预约合同与本合同的界定,不能仅依所使用的文字或合同名称来论断,而应当依照当事人约定的实质内容来判断。在判例上,中国台湾地区的法院认为,“当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争执时,则应通观契约全体内容定之,若契约要素业已明确合致,其他有关事项亦规定綦详,已无另行订定契约之必要时,即应认为本约。”

  从上述对预约合同的概念分析中得知,预约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将来订立某个特定的合同,因此,预约合同的内容应具备的要素,是嗣后当事人能据此订立本合同。由此推断,一项预约合同的构成同时应具备两个基本要素:一是预约订立本合同的意思表示;二是构成本合同要约的要求。

  关于预约合同的形式,原则上与一般合同一样,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订立。但下列两种情况须斟酌:一是要式合同的预约合同。本合同为要式合同的,预约合同是否也应当采取本合同的形式订立,对此,通说认为应视本合同所以为要式的理由来确定。如要式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慎重考虑为理由,如立有字据之赠与,则其预约也应解释为须与本约采取同样之方式;如要式的目的在于保全证据时,预约不必与本约采取同样方式。立法上如中国《澳门民法典》第404条之一规定,预约合同适用本合同的法律规定,但当中涉及本合同方式的规定或因本身存在的理由而不应延伸适用于预约合同的规定除外。二是当事人的约定。如当事人约定的形式仅限于本合同,则预约合同不受本合同形式的影响;如当事人约定本合同的形式扩及于预约合同,则从当事人的约定。

  预约合同成立后,能否产生债的效力?根据各国立法例,无论是作为一般条款的预约合同,还是作为个别契约的预约合同,事实上都赋予了债权契约的效力。例如,1977年3月,在马来西亚商人诉三井公司(Mitsui&Co.)一案[17]中,日本东京高等法院依照民法典对买卖预约的规定,认定了当事人间股份转让预约合同的效力,承认了预约义务的合法性,因此,判令被告因未履行订立合同的义务而向原告赔偿。

  三、预约合同违反合同责任

  预约义务人违反预约合同的责任,在性质上属违约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实际履行和赔偿损失。需要指出的是,不同国家对实际履行的态度是不尽相同的,有的国家的法院就拒绝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认为这有违公平原则。这一点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就有所体现。因此,违反预约合同的责任能否采取实际履行的方式,取决于各国立法或者司法的态度。在承认实际履行为违约责任方式的国家,预约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预约债务人履行订立本合同的义务。如《俄罗斯民法典》第429条、第445项规定,当签订预约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拒绝订立本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强制签订合同的请求。芬兰《不动产法典》第7小节对不动产预约也有类似规定。“给付之强制履行”,是债权人的权利能有效地得到实践的一种保障机制,对预约合同的债权人而言,这一机制能保障预约合同的目的不致落空。中国澳门地区过去在实施葡萄牙民法典的制度时,将定金和违约金条款视为推定排除实际履行的一种障碍。这意味着只要当事人设定了定金或违约金条款,预约合同的当事人就有“反悔”的权利。为此,在1997年制定澳门民法典时,引入了“实际履行”的机制。当然,目前仍有少数国家保留了将定金规则替代实际履行的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1590条规定:“买卖预约以定金为之者,缔约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得以下列方式自主解除之:支付定金者,抛弃定金;收受定金者,双倍返还其收受的定金。”该条自1804年法典颁布以来,一直保留至今。

  对于违反预约合同而承担赔偿损失,自不发生疑问,唯独该损失的范围似有必要予以澄清。当一方当事人怠于按照预约合同规定的义务订立本合同时,他方只能请求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害,但不能按照预定的本合同内容,请求赔偿其可预期的利益。不过,当预约债务人对于订立本合同应负迟延责任时,预约债权人仍可依一般债权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在这里,因预约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其性质属于信赖利益的损失。因为当事人基于预约合同而产生的权利是对将来订立本合同的一种期待权,预约债权人有理由相信预约债务人将来会受此约束,并基于这种信赖而行事;如果预约债务人违反义务,则必将使预约债权人蒙受不利益(如丧失交易机会等),因此,立法上对这种信赖利益应加以保护。

  当然,当信赖的基础不复存在时,不发生信赖利益的问题。这时,有关当事人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避免其他损害的发生。考察各国立法,大致有这样两种措施:一是催告,即一方当事人催告相对人于一定期间内订立本合同。如《日本民法典》第556条之(二)规定,预约当事人未就意思表示规定期间时,预约人可以定相当期间,催告相对人于该期间内作出是否完结买卖的确答,相对人于该期间内不作确答时,预约丧失效力。二是撤销预约。如《德国民法典》第610条规定:“合同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明显受损害而危及返还请求权的,在发生疑问时,约定贷款的人可以撤回其约定。”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对消费借贷预约也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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