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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质疑新国五条个税规定喊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6 06:16:40 人浏览

导读:

文/傅栋梁律师2013年2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文《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其中在第二条坚决抑制投机投资性购房中明确规定: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调节作用。税务、...

  文/傅栋梁律师

  2013年2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文《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 〔2013〕17号),其中在第二条“坚决抑制投机投资性购房”中明确规定: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调节作用。税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 再加之泛媒体的渲染,引起了广大民众的持续关注和社会强烈反响,并激起了不少地方“存量”户主扎堆到房产交易市场提前出售。复旦大学金融与资本市场研究中心主任谢百三教授更是在网易博客上署名发表《学习朱镕基,暂停“国五条”!——紧急刹车,平息离婚狂潮》文章,直言对新五条的不满和建议。傅律师认为有些情况新国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妥,至少不是新五条的错:

  一、 转让财产20%个税比例由来已久,不是新国五条创造。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93年10月31日被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以来,至今历经六次修正,该法第三条在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中明确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可见,这个税率是人大定的,而非国务院创造的,面对大家对新国五条这一税率的质疑,特喊冤一则。

  那么,我们为什么对这一税率如此陌生又无法接受呢?因为,在2006年7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在考虑当时征收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中,各地反映出的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为完善制度,加强征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精神下发了《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在通知中规定: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可见,因为我们已经享受了近7年核定税率,现在新国五条重新规定依法实行比例税率反而觉得陌生了。

  二、新国五条并未规定一律按20%个税比例,相对来讲合法合理。

  实践中,各省在执行二手房交易中个人所得税征缴过程中,都在简单行使,均没有严格依据国家税务局2006年的文件内容执行,不管能否核实房屋原值和能否正确计算应纳税额,均搞一刀切,一率执行核定征税税率在住房转让收入的1%—3%幅度内确定。这样客观上税钱是少了,但也无形纵容了投机户主并将实际买单人转嫁给买房人。因此,2013年2月26日,国务院下发的新五条要求对个税依法实施比例税率20%,并无错误,而且从原文来讲,国务院并未规定统一执行这一比例税率,而是为执行核实税率留有了一定空间。此乃为质疑新国五条喊冤二则。仔细查阅新五条可知当地方税务机关在无法“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情况下,各地方仍可以根据2006年税务局规定的核实税率予以征缴。当然,随着近几年行政办公科技水平的大跨步发展,无从核实的情况将少至又少。

  不可否认,遏制房价不良增长,营造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非一日之功,治理本身就是一个庞大系统工程。因此,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更应着实下大功夫,在制定措施上应当更加科学、更加系统,避免突谈误国、误民。我个人认为在增加社保房范围、规模和普通商品房供应量的基础上依法执行20%个税比例是符合实际的。

  二○一三年三月十日

  作者傅栋梁: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联系电话:13513119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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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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