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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房承租权纠纷的法律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18 17:02:45 人浏览

导读:

北京公房承租权纠纷的法律问题1、公房承租权转让问题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公房承租权进入市场流转的法律障碍在部分城市得到解决。大连于2002年实施了《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暂行办法》,明确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征得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同意后,有权将公有住

北京公房承租权纠纷的法律问题
1、公房承租权转让问题
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公房承租权进入市场流转的法律障碍在部分城市得到解决。大连于2002年实施了《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暂行办法》,明确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征得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同意后,有权将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或无偿转让给他人。并且规定,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无正当理由,应同意公有住房承租人转让承租权的请求。2002年12月1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开展直管公房使用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也明确指出了公有住房使用权可以作为独立财产进行转让,并要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各种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1999年4月19日沈阳市《关于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也指出:“允许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因此,在我国部分城市公房承租权可以转让。
2、公房承租权能否继承问题
按照《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房承租权能否继承主要看公房承租权是否符合遗产范围。《继承法》第三条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意见第3条没有明确规定公房属于遗产范围,同时公房的承租权利也没有明确规定为个人合法财产权利,虽然笔者对于公房承租权的性质认同具有了一定物权的属性,但鉴于法律没有明确公房承租权可作为公民个人财产权利得以继承,因此在解决纠纷具体适用法律时还是缺乏明确的依据,公房承租权不能直接适用《继承法》规定。
公房承租权继承与公房承租权人变更是两个法律概念,虽然公房承租权没有明确的依据可以被继承,但承租权人死后部分继承人是可以变更成为新的承租权人的。按《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28条规定: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继续承租。从该条规定中也可以看出,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租该公房:一是户口在该公房内;二是与死亡的承租人同居住两年以上。
3、承租权人要求同住家庭成员腾房而引起的纠纷
具名承租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腾房?同户口、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是否必然够构成对承租权的共有?笔者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争议的公房承租权是否已经演变为了家庭共有权。共有的产生通常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法律的直接规定,居住本身不会产生共有,因此同住家庭成员是否对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共有权,要看该房屋是否已经转化为家庭共同财产或系共同投入所得。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除具名承租权人外,其他同住家庭成员的工龄等因素作为分房时的一个重要条件的,或其他同住家庭成员交纳了增加面积款的,或以其他同住家庭成员的旧房合并换得现有房屋的,即使公有房屋租赁证上未明确记载该同住人口为共同承租人,也可构成共有。否则,仅凭居住不能构成对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共有。根据以上分析,如果争议的公房构成共有,按照民法关于共有的原理,共有人不能对共有物独占,不能妨碍其他共有人行使权利。因此,具名承租权人要求家庭共有成员腾房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大陆法很多国家法律均规定未成年子女对其父母的房屋享有居住权,父母要求未成年子女腾房的,也不能得到支持。
4、公房拆迁补偿分配纠纷
公房拆迁期间原承租权人死亡,共同居住的子女取得回迁房产权或货币安置款而引起的继承和析产纠纷。其他继承人是否有权根据《继承法》主张财产权利?解决此类纠纷首先应确定与父母共同居住的子女是否构成对承租权的共有,如构成共有则应先析产,将该子女应得的份额扣除后,其余财产按继承处理。如果同住子女已经取得了回迁房屋的产权,则不宜再将该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而应在确定房屋的价值后,由其对其他继承人给予补偿。
附:公房承租权纠纷案例
案情简介:上海市公平路号底层后间及顶层阁原承租人为陈兄、陈弟的父亲,陈兄于79年将户籍迁入该房屋,居住至2002年。陈弟户籍于96迁入,实际并为居住。该房屋的户籍分为两册,一册登记为陈兄一人,另一册登记为陈弟及其妻子、女儿。2005年1月12日,陈弟在陈兄不知情的情况下,只提供一本户籍,向出租人上海物业公司申请变更承租人为本人。2009年3月,房屋动拆迁实施单位为该房屋动拆迁事宜与陈兄联系时,陈兄才得知该房屋承租人已变更为陈弟,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上海物业公司确定陈弟为房屋承租人的行为。
调查经过:接受陈兄的委托后,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前往房产交易中心调取陈弟位于闵碧路房屋的交易情况,并到物业公司调取河间路房屋增配情况详细资料。
办理结果:经过审查,1989年陈弟及其妻子在上海市闵碧路分得分配职工住房一套,后购得该房屋产权。陈兄在公平路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在他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法院判决撤销上海物业公司确定陈弟为公平路房屋承租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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