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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诉梁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01 01:40:39 人浏览

导读:

上海某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诉梁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长民三(民)初字第698号原告上海某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被告梁某某。原告上海某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上海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诉梁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民三(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上海某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
  被告梁某某。
  原告上海某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鸣香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带被告实地查看了本市某某区某某某路某弄某某号某某某室(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双方签署了看房确认单,委托性质为独家委托。后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相关信息和条件,与案外人达成了涉讼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看房确认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答辩称,原告带看涉讼房屋和签署看房确认单属实。被告要求原告与出售方洽谈,将房屋总价由人民币80万元调整为78万元,为此还以划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意向金人民币3万元。后因原告未能谈妥交易条件,即将意向金退还被告。后经另一中介公司购买了涉讼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原告带被告察看涉讼房屋后,双方签署看房确认书,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向金人民币3万元。2009年1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庄某某、王某某经上海某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就涉讼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人民币78万元。2009年3月5日,被告获得涉讼房屋产权。
  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取被告支付的意向金后,因其与涉讼房屋的出售人未能就佣金达成一致,遂将意向金退还被告。
  上述事实,有看房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涉讼房屋房地产登记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
  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未能就佣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将被告支付的意向金返还被告,表明系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能完成居间义务,被告通过其他中介机构购买涉讼房屋并无过错,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某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顾鸣香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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