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导读: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例介绍:被告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系夫妻女关系(汤铭懿尚未成年)。2003年8月22日,原告杨勇与汤振华、沈莺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三被告将自己从某开发商处预购的一套期房以143万元转让给杨勇;首期房款25万元于2003年8月25日支付,余款118万元于2004年4月30日前支付;2003年8月31日办理房屋交接;可办房产证之日内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订立后,杨勇依约支付了首期房款,汤振华、沈莺莺亦将房屋及购房资料交付给了杨勇。杨勇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出租他人。2003年11月10日,汤振华、沈莺莺以出卖系争房屋未征得汤振华同意、未通知并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及未办出产权证依法不得买卖为由,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杨勇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恢复房屋原状。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3月22日裁决未支持汤振华、沈莺莺的仲裁请求。2004年4月10日以后,杨勇委托律师多次致函汤振华、沈莺莺,要求就支付余款订一个交接日期、方式,有关房产证办理及转让手续可共同委托一个中介机构办理,费用由杨勇支付。而汤振华、沈莺莺则要求杨勇将购房资料寄回,以便其办理产权手续。双方就上述问题未能达成一致。2004年6月18日,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申领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后于同年11月24日委托律师发函杨勇,提出解除合同;并于次日同被告吴成强签订买卖合同,以179万元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吴成强,当日双方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杨勇遂诉请确认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吴成强的行为无效,确认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解除与杨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杨勇与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裁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将本市古北路1398弄8号201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吴成强的行为无效。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吴成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恢复原状。二、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解除与杨勇之间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三、杨勇与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杨勇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房款人民币118万元;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杨勇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汤振华、沈莺莺、汤铭懿与吴成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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