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坚与刘天阳间合资、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导读:
李志坚与刘天阳间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09 当事人: 李志坚、李志坚、刘天阳 法官:贾艳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坚,男,1967年4月18日生,蒙古族 ,农民,现住前郭县乌兰图嘎镇乌兰村,身份证号码22232419670418211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阳,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乌兰图嘎镇乌兰村,身份证号码220721196305061217。
上诉人李志坚因与被上诉人刘天阳间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坚、被上诉人刘天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天阳诉称,2007年4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将我的位于乌兰图嘎镇公路北侧街面的六间砖平房改建成二层商企楼,建楼资金由被告负责,楼房建成后所有权各占二分之一,并约定了具体事项。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如未吊棚、未做防水、未铺设彩钢瓦、被告的楼房面积大,未按期交工等等。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我经济损失二十万元。我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原告刘天阳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合作建楼合同书一份;2、(2008)前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原审被告李志坚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
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合作建楼合同,甲方刘天阳、乙方李志坚。约定,一、甲方现将六间砖平房,所用建筑面积提供给乙方建二层楼房,六间平房由乙方拆除,所有拆除物归乙方所有。二、所建楼房建筑面积321.60平方米,东西长13.40米,南北长24米。三、建筑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需任何投资,楼房建完后双方各占二分之一,甲方要西边、乙方要东边。四、楼房建筑标准,新楼建成后,双方所有用料、样式、质量、门脸完全相同。五、甲方要求建楼标准,所有建筑面积必须用地砖铺好,楼上搭一铺炕、一个锅台,楼下一铺炕、一个锅台,炕和锅台必须和其它房间隔开,楼上楼下必须有上下水,楼上扣板吊棚,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六、新楼建成后,房照、国土使用证的申请、审批手续及费用均由自己负责自己办理。七、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违背或终止合同,无条件赔偿对方人民币二十万元。八、约定工期必须在2008年10月1日前完工,交付使用。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2008)前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7月,原告刘天阳起诉被告李志坚,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二十万元,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由被告完成未完成的建筑项目。由于无法执行,原告重新诉到法院。此调解书能够证明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坚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天阳经济损失200 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志坚不服,以同意按照(2008)前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要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刘天阳的起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上诉人李志坚与被上诉人刘天阳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刘天阳位于乌兰图嘎镇公路北侧街面的六间砖平房改建成二层商企楼,建楼资金由李志坚负责,楼房建成后所有权各占二分之一,并约定了具体事项。因房屋部分收尾工程未完工,双方产生争议。2008年7月5日,刘天阳到原审法院诉李志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审法院做出(2008)前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调解书。因上诉人李志坚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刘天阳再次以同一诉求到原审法院提起告诉,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李志坚赔偿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坚与被上诉人刘天阳间合作建房争议,已经由前郭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刘天阳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告诉。上诉人李志坚不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刘天阳可申请强制执行或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天阳的起诉。
上诉费4 4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李志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艳泽
审 判 员 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 邰伟利
二○○九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丛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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