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房地产法 > 房地产合同范本 > 二手房买卖合同 > 真实案例:先交协议还是先交钱? 签订合同须注意

真实案例:先交协议还是先交钱? 签订合同须注意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08 19:17:09 人浏览

导读:

随着商品房交易市场的发展,二手房买卖也日益红火。而在二手房交易中,由单位集资建设、货币补贴买卖的房改房(也称公房或单位房),因产权明晰、管理有序、业主结构单一,在交易中更为抢手。然而,购买房改房如不注意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具体义务,也有可能在交易时遇
随着商品房交易市场的发展,二手房买卖也日益红火。而在二手房交易中,由单位集资建设、货币补贴买卖的房改房(也称公房或单位房),因产权明晰、管理有序、业主结构单一,在交易中更为抢手。

然而,购买房改房如不注意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具体义务,也有可能在交易时遇到纠纷和麻烦。本案中,在交易一处集资房时,双方当事人就是因为签订合同时约定不明,不仅伤了和气,还导致了一场历经一审、二审的官司。

家住东方市八所镇的许小姐没想到,她购买一套房改房,仅仅因为合同中的一项条款约定不明,不仅打了一场官司,而且当她想放弃这笔交易时,依照法院日前作出的终审判决,她已经向卖房人支付的1.66万元定金也打了水漂。

购房人:本想买套房改房

去年5月, 参加工作还不满10年的许小姐,想用攒下来的钱买一套经济实惠的二手房。考虑到房改房比较可靠,经朋友介绍,她选中了邹某夫妇的单位集资房。经多次协商,双方商定以8.3万元的价格成交,并签订了一份《住宅转让协议》。

协议约定:1、2005年5月3日,许小姐交付定金2万元给邹某夫妇。2、2005年8月8日,为双方交接房产日期。交接时,邹某夫妇将该房的房产证原件交给许小姐,许小姐将房款余额6.3万元付清给邹某夫妇。3、邹某夫妇负责将该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售房协议领出交给许小姐。4、本协议2005年8月8日生效。生效后,本房产的责权益归许小姐所有。

卖房人:解约理由不成立

此后,许小姐如约交付了2万元定金,而到了交接房产的那一天,许小姐以邹某夫妇不能提供其与该单位签订的售房协议———《海南省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为由,拒付6.3万元购房款。邹某夫妇则称,集资合作建戹�既��书既不是办理该套房产过户必须的文件,双方合同也未约定在交接当日提供;而许小姐拒付购房尾款,首先违约,从而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许小姐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退还定金。邹某夫妇则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争执不下,许小姐诉诸法院。

一审:该集资房未住满5年,转让属违约

一审法院查明,此案双方签订合同转让的房屋,为邹某夫妇单位的集资房。邹某夫妇与该单位于2001年3月20日签订协议时规定,居住未满5年的,转让须经单位同意,并补交土地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但是,房屋的转让,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根据邹某夫妇与该单位签订协议的规定,两人居住该房屋尚未满5年,转让又未经其单位同意,两人又拒绝向单位补交有关费用。房屋转让,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也就是许小姐未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在履行这份转让协议时,邹某夫妇存在重大违约。

一审法院由此认为,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许小姐可以解除该转让协议。一审判决:邹某夫妇将2万元定金返还给许小姐。

上诉:交接该集资房之前,已办房产证;邹某夫妇上诉后,二审法院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查明,邹某夫妇与单位签订的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中确实约定:邹某夫妇全额集资拥有100%产权的住房,居住满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居住未满5年需要出售的,必须经单位同意并报其房改办批准,或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才能提前依法进入市场。

邹某夫妇于2005年2月,已取得了该集资房的房产证。他们称,根据与单位之间的集资建房协议,单位并不反对职工卖房,而他们按交易习惯只针对房屋本身及房内附属物进行交易,这在他们与许小姐的转让协议中也已经明确,而许小姐不支付6.3万元购房尾款,就要求他们提前帮她办理过户手续,则违反了双方的转让协议。

二审:2个时间约定不明

那么,该房屋究竟能不能过户到许小姐名下?这一焦点,成为判定邹某夫妇是否违约的首要问题。为此,二审法院先后向东方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作了调查。房管部门称,这套房,经过买卖,只要手续齐全,符合办事程序,是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的。而在2005年4月28日,邹某夫妇已向该房管部门提出申请,请求按规定为他们办理房产的转让、过户事宜。

能够过户而未办理过户,过错究竟在谁?对此,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住宅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邹某夫妇将其与单位签的集资建房协议交给许小姐的时间,也没有约定为许小姐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的时间。所以,许小姐主张邹某夫妇违约,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2万元定金,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同时认定,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因为许小姐不同意支付购房余款而造成的,许小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2万元定金,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应认定定金为1.66万元,即其余3400元应由邹某夫妇退还给许小姐。

二审就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住宅转让协议》;邹某夫妇将3400元退还给许小姐。

律师点评: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王伟律师个人认为

我国《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期限的合同,自期限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5月3日签订《住宅转让协议》,约定该协议于2005年8月8日生效,属附期限生效的合同。因此,该协议自2005年8月8日到来时已然生效。

双方的转让协议中明确了交接房产的时间,但对邹某夫妇提供与原单位的集资建房协议的约定,并没有明确交付的时间。故法院认定,邹某夫妇如约交了房,而购买人许小姐未能履行生效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就构成了违约。因许小姐起诉坚持要求解除合同,退回定金,故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不退回合同标的额的20%的定金,该判决是正确的。

实际上,在二审期间,法院经向房产部门的调查表明,该房产是能够合法办理交易的。作为购房人,如真要买下该房,完全可以请求法院主持调解,撤回诉讼,完成交易。而其先行违约仍坚持诉讼的后果,最终造成了16600元的定金损失,实属遗憾。

本案关于定金的处理,由于购买人许小姐违约在先,已不存在退还定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依照相关法律,2万元定金中有3400元属非法收取的部分,但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许小姐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及,按照法律“不诉不理”的原则,法院可以不予处理。但法院判令邹某夫妇退回这部分定金,顾及了许小姐的这部分合法权益,这样处理也并无不妥。

此案提醒人们,为了避免房产交易中因类似细节约定不明而导致的纠纷,买卖双方当事人最好将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公证。一般情况下,公证机构会对这些细节问题提供参考或把关。与此同时,交易双方也可向有经验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进行咨询,避免因合同疏漏造成交易损失。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