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南乐县产业集聚区创业大道行驶时,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东便道上的一辆红色大阳牌电动自行车。在其将该电动自行车向南推行50米左右时,被李某某等人当场发现。经南乐*证中心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15元。现该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陈述,证人常某某、付某某、段某某证言,南乐*证中心关于盗窃“大阳电动自行车”价格鉴定结论书,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大阳牌电动车合格证,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现场查获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聂某某被拘留执行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且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聂某某此次的犯罪行为和其受行政拘留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所判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