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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崔*、毛*到三门峡市黄河路百货楼后步行街伺机盗窃,二人行至“苏家爱华”购物中心对面第一家美甲店,崔*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美甲店内凳子上的挎包盗走,内有现金1300元,一部白色三星牌9100型手机,后将手机以100元的价格销赃。崔*、毛*将盗窃所得钱财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挥霍。经三门*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崔*、毛*在开庭审理时供述,其为了吸食毒品而实施上述盗窃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崔*、毛*前罪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崔*、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毛*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崔*、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毛*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供述为吸食毒品而盗窃,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万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毛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的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被告人杜磊的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毛*退赔被害人马*人民币1300元,追缴白色三星牌9100型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崔*,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198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2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4月27日因盗窃被三门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3月19日因盗窃被三门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4月5日因吸毒被三门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2月2日因盗窃被三门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3日因盗窃被三门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 被告人毛*(别名:毛*),男,1970年5月9日出生。1998年1月16日因犯窝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贾丽虹
  • 书记员张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