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2月3日,被告人陆某某趁人不备,先后十余次进入三门峡市*冷库办公室,将办公桌抽屉撬坏盗窃货款共4.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的家属退还被害人三门峡*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现金4.1万元,赵某某对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李*、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破案报告、谅解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陆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