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到三门峡市上阳路与和平路交叉口,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经三门**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2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另案处理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前罪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霍某某对刘**的辨认笔录、刘**对霍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7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