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杜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张*驾驶豫M22349号面包车,到三门峡市和平路中段被害人张*乙经营的“康乐超市”外,张*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超市门前棚布割开,后二人盗走蒙牛纯牛奶8箱、加多宝罐装凉茶12箱、加多宝盒装凉茶8箱、红富士苹果1箱、库尔勒梨2箱,而后二人分赃。经三门*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7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甲处追回7箱加多宝凉茶发还被害人张*乙;

2、被告人张*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乙损失1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情况说明,张*甲对杜*的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物证折叠刀一把;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杜某某、张*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07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张*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工不同,相互配合,故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系初犯,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酌情予以从严惩处。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199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4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南昌铁*看守所,4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9天)。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曾庆果
  • 书记员张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