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大张百货东侧的三福服饰店内,趁被害人贺某某不备,将贺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2型手机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经三门*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960元。
2、2015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百货楼后面小街,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将肖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5S型手机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经三门*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880元。
3、2015年3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百货楼后面小街,趁被害人薛某某不备,将薛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盗走。经三门*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620元。
4、2015年3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大张百货东侧三福服饰店内,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将郭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金*S5.5型手机盗走,后将其丢弃。经三门*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400元。
5、2015年4月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新世纪百货东侧巷道一家卖凉皮摊位,由姜某某在旁边望风,王某某趁被害人章某某不备,将章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华为G7型手机盗走,后二人到湖滨北停车场夜市口寻找盗窃目标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所盗窃的白色华为G7型手机。经三门*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9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述,其为了吸食毒品而实施上述盗窃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贺某某、肖某某、薛某某、郭某某、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合格证、手机购机收款单等;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照片及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中王某某参与5次,价值8760元,数额较大,姜某某参与1次,价值19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其为吸食毒品而盗窃,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对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被告人姜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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