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一起到三门峡市豫州商场小街逛街买衣服时,陈*到试衣间试衣服时将其挎包交给被告人张某某看护,张某某趁机将陈某某装在挎包内钱包里的三*银行银行卡盗走。2014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试出该银行卡密码,先后用该银行卡刷卡消费4次,共计消费2980元人民币。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损失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李*、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银联商务POS签购单复印件,储蓄账户明细查询,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贾丽虹
  • 书记员张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