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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控告被告人苏*来重婚一案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王*被告人苏*重婚一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04)上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自诉人王*、被告人苏*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郑州市*有限公司于二○○四年一月九日作出(2004)郑*第203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苏*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六年三月十日作出(2006)豫法立刑字第2号刑事决定,指令郑州市*有限公司对本案进行再审。郑州市*有限公司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06)郑*再字第3号刑事裁定。苏*仍不服,继续向本院申诉。本院于二○○八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08)豫法刑再申字第11号刑事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申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自诉人王*与被告人苏*来于1987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被告人苏*来与王*以夫妻名义租房居住于郑州市*有限*社区351号,至2004年1月20日搬走。认定上述事实

1、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郑上结字第447号结婚证证实,自诉人王*与被告人苏*来于1987年10月7日登记结婚。

2、郑州市*有限公司的“非典排查表”证实,351号房的房东为孙*xx(又名孙*xx),租房人为苏玉来,租房内成员为王*xx,与租房人的关系是夫妻。

3、郑州市*有限公司证明,2003年3月防非典排查外来人口时,在孙*xx家长期居住的苏*和王*xx声称是夫妻。

4、证人孙*xx证言证实,2003年4月30日到孙*xx家进行非典排查登记时,同租一房的苏*与王*xx自称是夫妻关系,并在排查表的关系一栏写明是老婆关系。

5、郑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举报回复证明,2004年1月20日,王*举报苏*和王*xx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未来路派出所查证后回复,苏*和王*xx自2003年2月至2004年1月20日之间,以夫妻名义在辖区黑庄五队租房居住,之后搬家,现去向不明。

6、郑州市*有限公司未来大道派出所询问孙*xx(孙*xx的别名)的笔录,孙*xx的证言证实苏*和王*xx于2003年2月一起到孙*xx家305房租房居住,年前腊月二十九搬走。两人说是夫妻关系。

7、郑州市*有限公司未来大道派出所询问郭*xx的笔录,郭*xx的证言证实苏*和王*xx两人说是夫妻关系,两人住305房间。

8、辩护人询问证人孙*xx的笔录,孙*xx的证言证实2003年春到年底,苏*、王*xx在孙*xx家租房居住,两人应是夫妻,但没有问过。

9、辩护人询问郭*xx的笔录,郭*xx的证言证实苏*和王*xx是郭*xx的邻居,两人没有说过是夫妻,郭*xx想着他们是夫妻。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市*有限公司一审认为,被告人苏*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长达一年,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判决苏*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审法院查明

郑州市*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苏*来上诉称自诉人所提供的“非典排查表”及其他证人证言系伪造的理由,经法庭调查,苏*来不否认排查表中本人的签名,该表又有调查部门加盖印章证明其真实性,其他证人证言与辩护人收集的证言并无根本矛盾,均能证明其在黑庄租房居住期间,周围群众公认其和王*xx是夫妻关系,故原判认定其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王*上诉称苏*来知法犯法应从重处罚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郑州市*有限公司二审认为,上诉人苏*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长达一年,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郑州市*有限公司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相同,并对一、二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根据申诉人苏*的申请,郑州市*有限公司委托河南检*有限公司对“非典排查表”的签名和指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2007)文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书证实,“非典排查表”本人签名栏的“苏*”签名字迹是苏*书写,“苏*”签名字迹上的指印是苏*右手食指所捺印。“非典排查表”本人签名栏的“王*xx”签名字迹是苏*书写,“王*xx”签名字迹上的指印是王*xx右手食指所捺印。申诉人关于“非典排查表”自己从未见过,系自诉人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该鉴定结论不准确,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以夫妻名义同居只要求周围群众公认是夫妻即可,故苏*关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相互矛盾的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郑州市*有限公司再审认为,申诉人苏*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周围群众亦公认二人是夫妻关系,原审认定其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驳回申诉,维持原裁判。

申诉人苏*向本院申诉称:我没有与王*xx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审认定我们以夫妻名义生活的证据相互矛盾,证据取得方式有瑕疵,应宣告我无罪。

辩护人辩称:未来路*有限公司询问孙*xx、郭*的笔录及“非典排查表”等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苏*、王*xx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证据不足;从刑法的谦抑性来讲,在事实和证据方面出现不能排除的疑点时,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推定,依法宣告申诉人无罪。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主要证据与一审、二审、郑州市*有限公司再审相同。申诉人苏*申诉称未与王*xx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相互矛盾的理由,以及辩护人辩称认定苏*、王*xx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黑庄社*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及“非典排查表”、未来路*有限公司的举报回复等书证以及证人孙*xx、郭*xx的证言和司法鉴定结论均证实苏*与王*xx曾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裁判据此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苏*申诉称“非典排查表”上登记人“孙*xx”的签名与孙*xx自书证言中的签名有明显差异,该自书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经查,本案一、二审及郑州中院再审时孙*xx均未出庭作证,现申诉人不能提供孙*xx的准确地址,本院无法核实其自书证言的真实性。但不采信孙*xx的该份自书证言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黑庄社*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村治保主任孙*xx去排查过非典,另该“非典排查表”的复印件有黑庄社*有限公司、黑庄第五村民小组加盖的公章,故该表上孙*xx签名的真实与否不影响该表的证据效力,该表上有苏*本人的签名和按印及王*xx的按印,进一步证实了苏*对排查表记载内容的认可。申诉人苏*关于举报回复上雷x、鞠xx的签名均为鞠xx一人所签,且证明回复内容的询问笔录并非依法调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经查,该举报回复加盖有未来路*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参与调查的民警的署名,回复内容与未来路*有限公司参与调查民警询问相关证人的笔录相互印证。该举报回复和相关证人证言均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诉人苏*来与原审自诉人王*婚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自2003年2月至2004年1月20日,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原裁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苏*来申诉及辩护人辩称应宣告无罪的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郑州市*有限公司(2006)郑*再字第3号刑事裁定、(2004)郑*第203号刑事裁定和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04)上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苏*,男,汉族,1953年1月2日出生。
  • 辩护人刘*xx,河南*有限公司律师。
  • 原审自诉人(二审上诉人)王*,女,汉族,1956年12月1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春霞
  • 审判员尚嘉联
  • 代理审判员李慧娟
  • 书记员金悦(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