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与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姜*因与被申请人张*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有限公司(2015)佳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姜*申请再审称:张*出示的借据,系姜*向于美堂所出具的借据,此款在姜*与张*的姐姐张*同居期间,已通过张*偿还,欠据在张*手中。张*称其替姜*偿还于美堂欠款,与常理不符,张*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4日姜*为购房向张*借款6万元,并通过张*向于美堂借款6万元,2014年3月姜*偿还了张*的6万元借款,对上述事实姜*、张*均无异议。因姜*未能偿还于美堂借款,张*于2012年10月份替姜*偿还了借款,并将姜*为于美堂出具的借据抽回,姜*对张*现提交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张*的行为构成代为清偿,其取得了向姜*索要欠款的求偿权,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姜*偿还张*借款并无不当。姜*认为其借于美堂的欠款,已在其与张*(张*的姐姐)婚姻存续期间陆续给付张*,由张*偿还于美堂,并将借据收回,现因姜*与张*离婚,张*将该借据交由张*,但对上述主张*姜*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姜*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姜治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姜治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