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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与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张*与被申请人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鞍审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7日,王*、张*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张*申请再审称:王*的消费行为是职务行为,所欠债务应由单位承担,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由申请再审人履行给付义务及承担利息侵犯了申请再审人的权利,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吴*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申请再审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原审认定的事实。王*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双方的服务合同及其履行和金钱给付数额的确认。因该欠条系王*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合法有效。王*与张*婚姻存续期间,王*所欠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审法院根据王*出具的欠条,判决王*与张*承担给付金钱义务及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虽然王*主张*其消费是受其单位指派的职务行为,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关于王*主张*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欠条中未写明还款日期,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海城市镀铁厂工人,现住海城市腾鳌镇五家台子村二组。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张*,女,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海城市环城西路34号楼4单元6层58号。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女,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海城市*有限公司小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鸿晓
  • 代理审判员王双
  • 代理审判员隋福田
  • 书记员徐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