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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杨**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王*、杨*,原审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有限公司(2011)济民四商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张*与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对外的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当时张*有收入且在外打工,没有必要为夫妻共同生活负如此债务。因此,郑*所负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与张*无关,原审法院不应当判决张*与其共同偿还,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杨*意见称,张*与郑*离婚时关于借款的约定,只对他们两个人之间有约束力,对王*、杨*没有约束力。张*、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在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与王*、杨*为一方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张*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郑*借款发生的时间均在其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主张*该债务系郑*的个人债务,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张*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郑*的个人债务,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杨*作为债权人,与郑*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原审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张*应与郑*共同偿还,并无不当。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
  • 委托代理人:张琳,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张宜增之女)。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
  • 原审被告: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兴军
  • 代理审判员王园
  • 代理审判员李莉军
  • 书记员梅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