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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村民委员会与韩城市人民政府、韩城市河道管理站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韩城市**村民委员会因其诉韩城市人民政府、韩城市河道管理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13)韩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城市**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韩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韩城市河道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新林皋村和林皋村原系一个村委会,称为:林皋村,1983年分为两个村委会。1962年因国家修建三门峡水库,原林皋村村民的老村庄位于三门峡水库设计的淹没、浸没影响区,为此,政府组织原告新林皋村的村民迁移到现在的新址,原告村民至今还享受着国家发放的移民补助。1997年10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韩国用(97)字第0002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四至为:“北至宜川,南至合阳,西至老崖根,芝川段至护堤根,东接山西,以图纸断面尺寸为准,使用权面积为228429亩”。该证还注明“2000年6月2日,因韩城第二发电厂灰场水源地征用土地,从该使用权面积中核减约1万亩,待核定后重新变更证书”。原告新林皋村认为,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韩城市河道管理站颁发韩国用(97)字第0002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行为,侵占了该村集体土地500亩,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万元,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被告给其造成165万元损失的证据。据查,韩城水利志和韩城市志记载,1964年和1967年黄河韩城段曾经多次洪水暴涨,特别是1967年8月11日黄河龙门水文站测定的黄河洪水的流量为21000m/秒,据国家黄**西河务局委托陕西水环境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于2004年6月绘制的《黄河禹门口—潼关河段洪水淹没图》显示,黄河龙门水文站测定水流量为12700m/秒时,黄河流域*段的滩涂全部在淹没区。另查,1997年12月31日和1998年4月30日韩城市人民政府分别以《关于开发利用黄河滩地的决定》和《关于禁止在白矾河至大前村上坝路滩区开发的通告》,明确确定黄河流域韩城段的黄河滩地属国家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根据原全国**委员会制定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500余亩土地属于滩涂。二、根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三、根据原国**管理局于1997年5月21日对山东**理局《有关黄河滩地权属问题的复函》,因洪水冲刷等自然原因,造成原所有者的土地坍塌毁失的,土地所有权随之灭失。从本案来看,原告所主张的土地曾多次被洪水冲刷、淹没,依上述规定,即使原告曾经占用、使用过所主张的土地,其所有权也已丧失,该土地应属国家所有,况且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曾于1997年12月31日和1998年4月30日分别以《关于开发利用黄河滩地的决定》和《关于禁止在白矾河至大前村上坝路滩区开发的通告》,确定黄河流域韩城段的黄河滩地属国家所有,原告无证据证明对此曾依法提出过异议,且1962年因原告主张的土地在三门峡水库的设计淹没、浸没影响区,原告全村整体迁移至新址,村民至今仍享受国家的移民补助。故原告所主张土地应属国家所有,对其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65万元损失之主张,因原告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亦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韩城市**村民委员会要求撤销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0月为第三人韩城市河道管理站颁发的韩国用(97)字第0002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韩城市**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165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韩城市**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把上诉人主张的500亩土地认定为滩涂错误,实际上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滩地;二、原审判决把国**管理局对山东**理局《有关黄河滩地权属问题的复函》,作为确定上诉人土地所有权灭失的依据错误。上诉人祖祖辈辈居住、生活在黄河边,现存的土地没有被冲刷坍塌、毁失,洪水过后依然存在,土地存在所有权就不变,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颁证行为合法。原审判决不应将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开发利用黄河滩地的决定》和《关于禁止在白矾河至大前村上坝路滩区开发的通告》作为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据写进判决书,这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而且被上诉人对自己做出的《决定》、《通告》持有异议。1997年12月31日的《决定》,1998年4月30日的《通告》,还有2004年6月的《黄河禹门口—潼关河段洪水淹没图》都是在颁证行为以后作出的,不能作为颁证行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二)项1、2、3、5目和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撤销争议土地使用证并赔偿损失;五、原审判决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第六组证据《洪水淹没图》未经上诉人质证而写入判决书,成为重要的定案依据。六、1997年被上诉人颁发第0002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村民失去滩地使用权16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必须赔偿。请求:一、撤销(2013)韩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二、请渭南市**院行政庭审理。三、请求撤销韩国用(97)字第0002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判令赔偿上诉人16年经济损失2360294元和土地复垦费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我机关为第三人颁发韩国用(97)字第0002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为了方便黄河韩城段的治理,便于对淹没的土地进行保护。本案是由于新林皋村的民事合同纠纷导致的,政府为解决这一纠纷已经支付了足额的赔偿金。本案争议土地是滩涂,属国家所有,这是大家一直以来认可的事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韩国用(97)字第0002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有其集体土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得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林皋村、林皋村与三林皋村原是一个村委会称为下林皋村,1983年分为现在的三个村委会。1962年以后因修建三门峡水库,上诉人韩城市龙门镇新林皋村村民的老村庄位于工程的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淹没区,因此由政府组织,上诉人迁移到现在的新村址上,村民至今每年还领取移民补偿款。1997年10月,被上诉人韩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韩城市河道管理站颁发了韩国用(97)字第0002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四至范围为:“北至宜川,南至合阳,西至老崖根,芝川段至护堤根,东接山西,以图纸断面尺寸为准,使用权面积为228429亩”。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段的黄河滩土地进行了勘验,韩城市政府对土地证上载明的西至界限在现场进行了指认,随后结合指界的情况向本院提交了《韩国用(97)字第0002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西至界限相关情况的说明》。该《说明》称:“该宗土地南至合阳县,北至延安市宜川县,南北长约一百多公里,西至老崖根,芝川段至护堤根为不规则凸凹土崖、石壁,东接山西。登记发证时,对西至概括表述为西至老崖根,但鉴于沿途有小部分地段土崖下有农民集体土地,故该土地使用证在四至界限记事内容栏中除载明四至外,还特别载明具体四至‘以图纸断面尺寸为准’,并附平面图。……该土地使用证附图与韩城市土地权属界限图对比,以标有‘黄河湿地’水泥界桩为基点,南段沿自然土硷向南延伸至与三林村土地交界处,北段沿生产道路向北延伸至林皋村杨树林,这一界限以西为集体土地”。从现场看,上诉人新林皋村的老村庄在《说明》所称之界限以西。上诉人新林皋村称界限以东还有其集体土地,并提供胡**证言、《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林皋村分队委员会文件》、韩城市公证处(88)韩**第785号《公证书》及所附《合同书》、韩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发利用黄河滩地的决定》、韩城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白矾河至大前村上坝路滩区开发的通告》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韩国用(97)字第0002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四至,结合现场勘验时韩城市政府指界的情况,以及韩城市政府提供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的说明》,可以认定,韩国用(97)字第0002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在*段的西至为:“以标有‘黄河湿地’水泥界桩为基点,南段沿自然土硷向南延伸至与三林村土地交界处,北段沿生产道路向北延伸至林皋村杨树林”这一界限,新林皋村的老村庄在上述界限以西,因此不在涉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以内,与上诉人主张的老崖根下老村庄是其集体土地并不矛盾。另外,上诉人称上述界限以东至黄河岸边还有其集体土地,因其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且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韩城市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2360294元和土地复垦费10万元之主张,因缺乏被上诉人侵占其土地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城市**村民委员会。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城市河道管理站。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静
  • 审判员王增耀
  • 代理审判员何妍
  • 书记员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