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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交电百货商店诉西**管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西安市**货商店(以下简称五金百货)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行初字第000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市莲湖区五金交电百货商店(以下简称五金交电)(原西安市莲湖区土门永*百货商店)于1982年1月经西安市莲**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土门生产生活服务公司)批准,在西安市**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因经营需要,原商店负责人邵**购买了本市东大街367号临街旧式楼房两间。之后该商店负责人变更为王**。1984年经西安市**政管理局重新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变更为五金交电,地址在东大街367号,负责人为王**。1986年该商店自行歇业至今。王**将房屋自用。1991年因东大街367号房产纠纷,陕西省**民法院以(90)民一上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市东大街367号临街旧式楼房二间归五金交电所有。之后,王**因对五金交电的企业性质认定提起行政诉讼。1991年12月土门街办将东大街367号房产收回使用。1993年王**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和西安**委会信访反映东大街367号房产被侵占的情况。

1989年11月24日,五金交电的主管上级土门生产生活服务公司作出《关于对王**同志停职检查的决定》,内容为:“从即日起王**同志停职检查,移交工作手续,待后处理。公司委任姚**同志接替王**同志的工作,为企业临时负责人”。1990年5月11日,西安**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莲**计委)向西安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土门街办)作出莲计企发(90)158号《关于同意任免“西安**五交百货商店”法人代表的批复》,内容为:“我委同意免去王**同志莲**五交百货商店法人代表职务,任命姚**同志为莲**五交百货商店法人代表,望接文后,速办理有关手续”。1992年元月9日土门街办向莲**计委分别出具相同文号莲土办发(1992)03号的两份文件:《关于办理﹤西安市莲湖区钟楼五金交电百货商店﹥营业执照的报告》、《关于办理﹤西安**金交电百货商店﹥营业执照的报告》。同年,土门街办向土门生产生活服务公司作出莲土办发(1992)4号《关于注销“西安**五交百货商店”营业执照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批复》。1992年5月6日莲**计委向土门街办作出莲计企发(1992)225号《关于同意成立“西安**金交电百货商店”的批复》,内容为:同意重新成立“西安**金交电百货商店”,企业名称:西安**金交电百货商店;经营地址:东大街367号(房屋属企业自有);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姚*;注册资金:3万元,全部为流动资金;资金来源:上级拨款3万元。但土门生产生活服务公司未按批复对五金交电进行注销登记,也未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1992年7月9日,土门生产生活服务公司出资3万元成立西安**金百货商店,在西安市**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西安**金百货商店,住所东大街367号,法定代表人姚*。

之后,五金百货法定代表人姚*以五金交电的名义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办理过户手续。1992年4月20日,本院以(92)执字第2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市房地局产籍室,要求按(90)民一上字第802号判决书给五金交电办理房产证。同年6月15日,原西安**管理局对五金交电作出市房管字(92)149号《关于对莲湖区五金交电百货商店购买私房的批复》。要求五金交电根据陕西省**民法院(90)民一上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持本批复和房产证、买卖契约、法院判决等到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办理。1992年12月29日,第三人五金百货以原告五金交电的名义向被**管局递交材料申请办理过户登记,五金百货在西安市单位自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西安市房屋移转过户申请书和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上书写的申请单位名称为“莲湖区五金交电百货商店”,而加盖的印章为“西安市莲湖区五金百货商店”。1995年2月7日,西安**管理局依据上述材料和陕西省**民法院(90)民一上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西**林区人民法院(92)执字第2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五金百货颁发了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1100108015IV-10-1-3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4月五金交电得知东大街367号房产已过户至姚*名下,遂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房管局向姚*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在被告举证后原告又得知,东大街367号的房产是被告先于1995年2月7日为五金百货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后,又于2006年10月12日转移过户至姚*名下的事实后,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原审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工商档案材料、解除企业挂靠关系的函件(陕民宗发(2000)12号)、李**病亡证明书、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李**给王*的授权委托书、核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李**的多份举报材料、财清字(1998)009号通知、陕工商函字(2011)456号决定书、陕政复决字(201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关工商法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市房管局(原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五金百货登记办证的时间是1995年2月7日,至原告五金交电起诉时未满20年,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推定原告对该登记行为已知或者应知。对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五金交电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陕西省**民法院(90)民一上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将本市东大街367号临街旧式楼房二间判归五金交电所有,应认定五金交电与该过户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负责人王**已经被上级机关免职,不应再以负责人的身份实施委托代理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原告五金交电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自《条例》实施后应受该《条例》的约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原告五金交电的上级主管部门虽然曾经发文将王**负责人身份免去,但未按上述规定前往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应认定王**仍为五金交电的负责人身份并未改变,其作为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行为应为有效。五金交电虽然长期歇业,但未办理注销登记,应认定其应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作出的过户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西安**管理局作出市房管字(92)149号《关于对莲湖区五金交电百货商店购买私房的批复》明确要求五金交电办理过户手续。而第三人五金百货在申请过户时使用了五金交电的名称作为申请单位,但是加盖的单位印章却是五金百货的印章。申请单位与印章并不相符。被**管局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错误地为第三人五金百货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应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西安市**货商店颁发的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1100108015IV-10-1-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上诉人市房管局不服上诉称,一、王仁术冒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以五金交电名义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二、王仁术冒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以五金交电名义起诉不具有原告适格主体,应驳回起诉。三、王仁术和本案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四、上诉人这一登记行为正确,应驳回原告起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西安**金交电百货商店的起诉;2、判令西安**金交电百货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五金百货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证据材料,没有考虑成立的历史背景,片面地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时效时,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原告登记负责人王**已经知道办理登记的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使用该法条,形成错误的判决。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单位注册负责人王**的民事资格时,没有考虑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高度统一原则。199O年5月l1日起被正式免职,至此其无权行使负责人的一切权利,只有协助完成变夏登记的义务。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登记是独立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本案登记是原审法院司法执行导致的登记行为。是司法的结果。总之,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证据,案件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审原告承担。

被上诉人五金交电答辩称,一、答辩人的起诉期限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且答辩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4月,答辩人得知东大街367号房产己过户至姚*名下,遂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诉人向姚*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通过上诉人举证,答辩人才详尽地了解了上诉人将东大街367号房产于1995年2月7日为五金百货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又于2006年10月12日转移过户至姚*名下。鉴于上诉人本案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且答辩人诉前不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答辩人有权在该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20年内起诉,事实上,答辩人在得知上诉人行政行为后及时起诉,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答辩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民事终审判决将东大街367号房产判归答辩人所有,本案一审查证的全部事实证明,作为所有权人,答辩人自取得所有权至今没有处分所有权的行为,所以,上诉人违法对东大街367号房产进行的过户登记直接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所有权,答辩人作为利害关系人,起诉资格毋庸置疑。答辩人歇业而不是注销,依法仍具有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王仁术作为该企业负责人,有权利也有责任为该企业实施民事行为,维护企业权益。三、上诉人为五金百货办理过户登记颁发权属证书的行为明显违法。鉴于上述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土门街办述称,一、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多次提到房产权属问题,不难看出被上诉人之诉的实质是房产,而绝非企业名称问题,而房产权属早已经多级法院审理结案。二、早在1989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法人代表王**即被当时主管上级免去职务,由于被上诉人法人代表不交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等手续。1990年5月11日,由莲**计委发文免去王**法人代表资格。这说明王**已不是五金交电法人代表。三、由于王**不执行莲**计委,土**办事处对其发出的任免文件精神,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在原企业基础上成立了“莲湖区五金百货商店”。以上事实说明实际是一个企业,不存在二个企业之说。四、第三人认为任何事情均不能脱离历史背景。从时效、事实来看,原审原告不具备立案条件。

上诉人市房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如下:

1、发证记录存根一份;

2、申请办证受理单一份;

3、西安市单位自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收费凭证各一份;

4、罚没款收据二份;

5、转移过户申请书及委托书各一份;

6、西安**管理局市房管字(92)149号《关于对莲湖区五金交电百货商店购买私房的批复》一份;

7、西安**划委员会莲计企发(90)158号《关于同意任免“西安**五交百货商店”法人代表的批复》一份;

8、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及证明各一份;

9、陕西省**民法院(90)民一上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92)执字第2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关于莲湖区五金百货商店东大街367号营业用房情况说明一份;

10、王**的投诉材料及相关票据;

11、房屋登记的附件材料。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登记行为正确。

法律依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被上诉人五金交电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西安**民法院(90)民一上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五金交电为东大街367号房产所有人;

2、营业执照二份,证明原告五金交电与第三人五金百货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

3、西安市集体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4、工商企业登记事项年检报告书一份,证明王**为原告的法人;

5、西**林区人民法院档案一套,证明法院裁定并不能认定第三人五金百货商店的法人是姚*。

6、东大街367号房产现承租人西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原告是在查询工商档案时得知房产被过户的事实。

7、第三人五金百货商店1993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一套和1996年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套,证明该企业出资人与原告出资人不同,二者并非同一主体。

上诉人五金百货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如下:

1、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0)莲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营业时间、歇业时间及王仁术将商店出租的情况;

2、莲湖区土门生产生活服务公司《关于对王**同志停职检查的决定》一份,证明原告挂靠单位要求王**停职移交工作手续,委任姚**接替王**的工作;

3、西安市**道办事处莲土办发(1992)03号《关于办理西安市莲湖区钟楼五金交电百货商店营业执照的报告》一份和《关于办理西安市莲湖区五金交电百货商店营业执照的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负责人王**拒不交出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

4、西安市**道办事处莲土发(1992)4号《关于注销“西安**五交百货商店”营业执照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负责人王**拒不移交手续,拟办理新营业执照;

5、西安**划委员会莲计企发(90)158号《关于同意任免“西安**五交百货商店”法人代表的批复》一份;

6、西安**划委员会莲计企发(1992)225号《关于同意成立“西安**金交电百货商店”的批复》,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为同一主体;

7、西**林区人民法院(1995)碑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姚*为原告负责人;

8、王**申请生活补助的申请及收条各一份,证明王**申请补助后与原告五金交电无关;

9、莲湖区**服务公司出具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王仁术已不是原告五金交电负责人;

10、西安市**碑林分局(95)06号《关于西安市莲湖区五金交电百货商店经济性质认定的意见》和《关于撤销西安市**碑林分局(95)06号文件“关于西安市莲湖区五金交电百货商店经济性质认定的意见”的决定》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审法院裁定五金交电诉**管局向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审法院(2013)碑行初字第00086号行政裁定书;询问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五金交电工商注册负责人王**被主管上级免去职务后,能否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五金交电提起诉讼。**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依据上述规定,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而变更工商登记是法定代表人的对外公示方式。本案中,五金交电的法定代表人王**虽经主管上级免去经理的职务,莲湖**员会莲计企发(90)158号《关于同意任免“西安**五交百货商店”法人代表的批复》也要求速办理有关手续。但其主管上级及五金交电未按规定履行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其行为仍在内部运转,不产生对外的公示效力。同时,又以原五金交电的原资产重新注册成立了五金百货,造成“一马配双鞍”的混乱局面,从法律上讲五金交电与五金百货均为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有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含义是法人的负责人,即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人。据此,本院认为,五金交电的法定代表人王**依法有权代表法人行使诉权。市房管局、五金百货上诉认为王**无权代表法人行使诉权,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市房管局给五金百货登记办证涉及不动产,至五金交电起诉时未满20年,市房管局及五金百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五金交电对该登记行为应当知道。市房管局、五金百货上诉认为五金交电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市房管局、五金百货上诉认为本案房屋登记是原审法院司法执行导致的登记行为,是司法执行的结果,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原审法院(92)执字第2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第二项:按(90)民一上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给五金交电办理房产证。而本案登记的主体为五金百货,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不一致,市房管局、五金百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房屋登记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问题。由于上述同时存在两个工商登记的法人主体的情况下,本案房屋登记的主体存在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一是与生效的民事判决不同;二是申请资料中也存在主体的不一致,三是与原审法院(92)执字第2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体的不一致,导致权利人、申请人,登记人混乱,不统一。根据本案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又于2006年10月12日转移过户至姚*名下的事实,在程序上原证,即本案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注销。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依法应当作出确认本案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的判决,原审判决撤销,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利害关系人姚*参加诉讼的问题。鉴于姚*是五金百货的法定代表人,已参与本案的诉讼。其又是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产权人,已作为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参加另一起房屋转移登记案件的审理,其诉讼权利有保障,要求重新审理已无实际意义。另,原审判决未明确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应一并处理。综上,市房管局上诉请求驳回五金交电的起诉、五金百货上诉请求驳回五金交电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行初字第00099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1995年2月7日向西安市**货商店颁发的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1100108015IV-10-1-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100元,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五金百货商店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法定代表人夏俊山,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王禾,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市莲湖区五金百货商店。
  • 法定代表人姚*,该百货商店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延升,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金交电百货商店。
  • 负责人王**,该百货商店经理。
  • 委托代理人黄鑫,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西安市**道办事处。
  • 法定代表人朱**,该办事处主任。
  • 委托代理人颜仕均,该单位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耀民
  • 审判员赵石
  • 代理审判员姜华
  • 书记员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