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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馆陶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人民陪审员韩**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陈**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2013年1月4日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2013年1月4日。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李**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1月4日借款人陈**2012年12月5日。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推诿。2013年3月4日原告向**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不能及时归还属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之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归还原告李**借款4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农民。
  • 委托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别名陈**),个体商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武庆才
  • 审判员郭晓东
  • 人民陪审员韩建波
  • 书记员高军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