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馆陶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人民陪审员韩**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陈**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2013年1月4日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2013年1月4日。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李**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1月4日借款人陈**2012年12月5日。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推诿。2013年3月4日原告向**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不能及时归还属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之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归还原告李**借款4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