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原告睢**与被告王**、宫*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馆陶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睢**与被告王**、宫*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申**、人民陪审员韩**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宫*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50000元,共计借款35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两张借据。原告自2012年9月1日开始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宫*新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所立借据2张,载明(1)“证明今借到睢金磊现金贰拾万元整王**2012.7.12号;”(2)“证明今借到睢金磊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王**2012.7.19。”被告王**分别在2张借据上按手印确认。2、被告宫*新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王**分两次在睢金磊手借现金350000元,由王**亲笔写的两张借条为证,我是担保人,当时定于2012年8月底还款,但至今未还,特此证明,证明人宫*新,2013、1、25。”被告宫*新在该证明材料上签名并按手印确认。

被告王**、宫*新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被告宫*新对被告王**的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因做生意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0元,又于同年7月19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50000元,合计3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底。被告宫*新为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借故推脱,未予偿还,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有借据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被告王**未依约偿还借款,存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宫*新为被告王**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为证,应予确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宫*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睢**借款350000元。

二、被告宫*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5元,由原告睢**负担389元,被告王**、宫*新负担6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睢**,个体商户。
  •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个体商户。
  • 被告宫**,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武庆才
  • 审判员申会民
  • 人民陪审员韩建波
  • 书记员高军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