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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宋**限公司与常州市**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宋**限公司(以下简称宋*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320000元,双方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即2012年12月1日前)付清合同款项,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接收了原告的货物后一直未全额支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4月7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仍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志**公司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起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SNC-200H的西码牌数控机床4台,合同约定该数控机床的配置为“自动机械手上下料装置,冷却系统不配,其余标配”,金额为392000元,付款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付150000元,余款242000元在3月15日付清,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合同,将上述4台的数控机床的配置更改为“其余标配(2012.1.15已交货)”,金额为320000元,付款时间变更为“从签订合同日起从次月开始分三个月平均付清”。原、被告双方2014年6月30日对账,被告志**公司认可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在应收帐款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被告付款20000元后,双方于2015年4月7日再次对账,被告认可结欠原告货款230000元,并应收帐款询证函盖章确认后将该函传真给原告。后原告催要欠款无着,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两份,应收帐款询证函原件一份、应收帐款询证函传真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应收帐款询证函为凭,该款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行为是错误的,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宋**限公司货款2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945元,由被告常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上海宋**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华路1155号。
  • 法定代表人宋新者,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胡辉,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陆庄村。
  • 法定代表人龚**,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逸
  • 人民陪审员李效南
  • 人民陪审员王鑫
  • 书记员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