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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壬**司)诉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铜棒,被告支付货款。2015年3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认可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36403.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按期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按该计划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1月起原、被告仍有业务往来,但因被告未付清上述欠款,后续往来均为现款交易,不存在欠款。现因被告经营不善,原告无法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被告公司也处于停业经营状态,原告多次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全额支付原告货款1836403.6元及利息76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志**公司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型号及含铜量的铜棒,被告支付货款。2015年3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认可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836403.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4月付100000元、2015年5月付100000元、2015年6月付100000元、2015年7月付200000元、2015年8月付200000元、2015年9月付200000元、2015年10月付200000元、2015年11月付200000元、2015年12月付200000元、2016年1月付200000元、2016年2月6日付136403.6元。后被告未按该计划支付任何款项,现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处于停业经营状态,原告无法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单传真件,增值税票据原件、被告付款凭证原件、付款计划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36403.6元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增值税票据及还款计划等证据为凭,该款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76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行为是错误的,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有限公司货款1836403.6元、利息7650,共计18440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396元,由被告常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蒋排村。
  • 法定代表人赵**,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周新玉,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吴碧云,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陆庄村。
  • 法定代表人龚**,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逸
  • 人民陪审员李效南
  • 人民陪审员王鑫
  • 书记员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