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一组赌博游戏机后,与荣县旭阳镇沿河西路“顺兴茶馆”老板约定每人3元一杯茶,并于2015年4月16日将赌博游戏机摆放在该茶馆,雇请邱某某为该机上下分,以10元上1000分,发射电子炮打鱼得相应积分换相应人民币的方式赌博。2015年4月24日违法人员黄某某等人利用该赌博机赌博时,被荣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金龙鱼”赌博游戏机设备1组(10台)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邱某某、黄某某、卿某某、邱某某、赵*、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认定意见书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金龙鱼”赌博游戏机设备1组(10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