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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吴*以营利为目的,在荣县旭阳镇环城南路424号门市内,分别摆放均可同时供8人使用的“海洋之星”捕鱼游戏机和“金皇冠”红黑游戏机各一台,采取人民币与游戏分按比例相互兑换的方式,供他人赌博,从中渔利,并雇请钟某某为游戏机上分、收款,被告人吴*获取非法利益160余元。2015年4月2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挡获参赌人员8名,收缴游戏机两台和没收钟某某及参赌人员赌资3900元。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海洋之星”捕鱼游戏机1组(8台)和“金皇冠”红黑游戏机1组(8台),共计2组(16台)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案发后,该2组赌博机已被公安机关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处罚罚没票据等书证;证人钟某某、程某某、饶*、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易*、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销毁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被告人吴*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政
  • 书记员龚佳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