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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到4日,被告人邓*甲组织季*等20余人并提供赌具在丁湖镇汤湖刘庄刘某某家赌博,共抽头获利2000余元。2015年4月4日15时许被丁**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对其从轻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到4日,被告人邓*甲组织季*等20余人并提供赌具、午饭在泗县丁湖镇汤湖村沙刘庄其舅舅刘某某家采取”押宝”方式进行赌博,共抽头获利2000余元。2015年4月4日15时许被丁**出所民警当场查获赌资66800元及赌具水箱和宝袋。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邓*甲主动到泗县公安局丁**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乙、刘*等人证言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所、用具及午饭,供他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获利2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到案后已将2000元账款全部退出,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二千元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清);扣押在案的赌资66800元及赌具水箱和宝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邓**,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住泗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4月8日到泗县公安局丁湖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23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0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孙雪
  • 书记员陆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