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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泗洪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邱*、陈*、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孙万金,被告人陈*、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张*甲在泗洪县梅花镇高速公路出口西侧田地里建立赌狗场,采取狗撵兔子押注的方式开设赌场10余场,每场参赌人员十几至几十人,每场抽头渔利几千至上万元不等。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甲将赌狗场转让给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单独开设4场后,又与被告人邱*合伙开设赌场3场,直至该赌场于2015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每场参赌人员十几至几十人,每场抽头渔利几千至上万元。期间,被告人张*甲为赌场联系赌博人员,并收取600元场地费。在被告人张*甲、王*、邱*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陈*为赌场抱狗放狗,收取赌博人员押注钱;被告人原*为赌场摄像,均非法获利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甲、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照片、案件查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王*、邱*、陈*、原*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甲、王*、邱*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原*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邱*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甲、原*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王*、邱*、陈*、原某均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是从犯。

被告人邱*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邱*是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张*甲在泗洪县梅花镇高速公路出口西侧田地里设立“赌狗场”,采取“狗撵兔子押注”的方式开设赌场10余场,每场参赌人员十几至几十人,共计抽头渔利4万元。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甲将该“赌狗场”转让给被告人王*,被告人王*以“狗撵兔子押注”的方式单独开设赌场4场后,又与被告人邱*合伙开设赌场3场,每场参赌人员十几至几十人,被告人王*共计抽头渔利3万元(已退出,暂存于泗洪县公安局),被告人邱*共计抽头渔利1万元(已退出5000元,暂存于泗洪县公安局)。被告人张*甲为被告人王*、邱*开设的赌场联系赌博人员,并收取600元场地费。在被告人张*甲、王*、邱*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陈*为赌场抱狗放狗,收取赌博人员押注钱,非法获利3000余元(已退出,暂存于泗洪县公安局);被告人原*为赌场摄像,非法获利3000余元(已退出,暂存于泗洪县公安局)。2015年4月17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陈*、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邱*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王*、邱*、陈*、原*在庭前均作过稳定的供述,其供述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节与未到庭证人张**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暂扣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王*、邱*、陈*、原*退赃情况;案件查破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王*、邱*、陈*、原*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王*、邱*、陈*、原*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邱*、陈*、原*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王*、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邱*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邱*经营赌场,抽头渔利,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陈*、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王*、邱*、陈*、原*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邱*、陈*、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邱*、陈*、原*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1)宿城刑初字第031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邱*宣告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邱*、陈*、原某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一万元、三千元、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上缴);被告人张*甲违法所得四万零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甲,个体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江苏**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个体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江苏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邱*,个体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孙万金,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原*,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邵成虎
  • 人民陪审员乔家胜
  • 人民陪审员朱发扬
  • 书记员张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