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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甲及辩护人袁**、黄苏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在担任中国康辉**限责任公司丹凤街营业部经理期间,以保证金为由向客户收取钱款,后私自挪用人民币约28万元归个人使用,均超过三个月未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袁*甲并非中国康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涉案资金亦非公司所有,其虽挪用上述资金,依法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在担任中国康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丹凤街营业部经理期间,以保证金为由向客户收取钱款,后私自将其中人民币27.9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归个人使用,均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被告人袁**收取客户杭*保证金5万元,后挪用该钱款归个人使用。

2、2014年8月5日,被告人袁**收取客户黄*保证金15万元,后挪用其中8万元归个人使用。

3、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袁**收取客户张**保证金10万元,后挪用其中9.97万元归个人使用。

4.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袁**收取客户张**保证金5万元,后将其中4.99万元归个人使用。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康**司已将被告人袁**收取的上述钱款向客户予以退还。在本院审理期间,袁**的亲属自愿代替袁**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康**司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登记资料、营业部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财务托管规定、记账凭证、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对账单、借款合同、借款单、借条、付款通知单、资金账务往来明细、收条、旅游专用收据、相关银行客户开户信息,中**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票、转账支票、进账单、业务委托书回执及付款回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中**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转账支票、个人业务交易单及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南**行对账单及进账单,华**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表,平安银行转账凭证,上海**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客户卡对账单,兴**行客户回单,南京鹏**任公司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人周**、潘*、周**、陈*、章*、徐**、郝*、张**、杭*、华*、王*、魏*、张**、吴*、穆*、丁*、黄*、张**、邱*、徐**、周**、刘*、谢*、苗*、叶*、袁**、董*、谢*、叶*的证言,被告人袁**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袁**的辩护人提出的袁**并非康**司的员工、涉案资金亦非公司所有、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周**(康**司总经理)、潘*(康**司副总经理)的证言及康**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工资表均证实,被告人袁**系康**司的正式员工,且从康**司领取工资;2、被告人袁**与康**司签署的营业部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要求:营业部员工必须经康**司考核录用,业务范围限于为康**司宣传、咨询、招徕、签订旅游合同,遵守康**司门市部管理规定,认真执行统一管理、统一招徕、咨询,统一接待,统一财务;3、康**司于2013年11月制定的财务托管规定要求:公司财务部指定专人负责丹凤街营业部等门市部的财务收支管理,门市部收取的一切款项必须开具公司财务部统一配备的发票或收据,所有现金、支票、汇票等货币现金必须缴存公司财务,任何人不得截留,任何人均不得从收到的公款中坐支现金;4、证人周**(康**司财务总监)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公司决定对丹凤街营业部等门市部进行财务托管,并于2013年11月28日召开大会对瑞金路营业部、丹凤街营业部全体员工宣读了托管规定的全部内容。公司给丹凤街营业部开了康*在线的端口,注入6万元营业资金;5、证人陈*(康**司财务会计)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8日公司宣布财务托管规定之后,公司让其对口负责瑞金路营业部、丹凤街营业部的财务对接,其与上述营业部的财务会计王**进行对账,做到日清。在2014年4月份之后,因王**请假返家,袁**没有指定其他人员与其对账,袁**亦不闻不问,这个期间只有部分POS机刷的款项进入公司财务。综上所述,被告人袁**作为康**司的员工并被聘为该公司的营业部经理,在康**司宣布对其负责管理的丹凤街营业部进行托管期间,其以康**司的名义承揽业务、收取客户的保证金本应上交至公司财务,却予以挪用,依法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论处。据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以惩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袁**继续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康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9.9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袁**,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国康辉**限责任公司丹凤街营业部经理。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 辩护人袁**,江苏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黄苏友,江苏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国营
  • 人民陪审员窦玉龄
  • 人民陪审员张庆美
  • 见习书记员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