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敲诈勒索罪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州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敲诈勒索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完毕)。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狱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狱提出,罪犯王*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5年8月底累计考核分96.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在卷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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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